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16日,汉中市汉台区人。系申请人吴某某之子。
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与邻居吕根泽为修房屋院墙发生口角后遭到人身伤害,经本院审理判决确定由被告吕根泽赔偿申请人14838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吕根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吕根泽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经该伤害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存之力,故申请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本人也同意原执行案件终结结案,并息诉罢访。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申请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吕根泽为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廿里铺村**村民,互为邻居。2015年2月19日14时许,申请人吴某某与吕根泽为修建房屋院墙越界一事发生口角,吴某某用脚将吕根泽正在砌的墙砖踢倒,后吕根泽用砌墙的瓦刀将吴某某头部砍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根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陕07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吕根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附带民事诉讼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5481.28元。由吕根泽赔偿80%,即148385元。判决生效后,吕根泽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根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执行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吕根泽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服刑于兴汉监狱(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至)。目前案款未能执行到位。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吴某某自受伤至今无法劳动和工作,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为继,为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请求本院予以司法救助。本人也同意原执行案件终结结案,并息诉罢访。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受伤无法参加劳动,也没有生活来源,在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并非其主动放弃或拒绝赔偿。申请人目前生活困难,难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同意在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原执行案件终结结案,同时其本人承诺息诉息访,对其救助申请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司法救助金3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