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罗雄清与韶关市农业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粤0203行赔初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罗雄清,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农业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作主持人:刘志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安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西路**鸿洲花园****铺。法定代表人:郑祖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雄清诉被告韶关市农业局、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祖廷公司)拆迁行政合同、行政赔偿纠纷两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雄清的委托代理人古锦宝,被告韶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饶安平、袁志强,第三人和祖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3日,韶关市农业局(拆迁人、甲方)与罗雄清(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1、乙方房屋位于韶关市浈××区××里××路××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80.6㎡,未纳入产权的无证建筑面积为5㎡。……二、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回迁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形式。三、回迁房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回迁安置楼实行先签先选安置房的形式,同时签定的以抽签方式处理。1、由甲方提供框架结构、电梯回迁安置房一栋(该栋房屋优先提供给被拆迁户选择),按乙方实际应补偿的套内面积以1:1的比例给予置换,在回迁房中作产权置换,不作结构差价互补。未纳入产权的无证房屋及围墙不作产权置换,只作货币补偿。2、乙方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套内产权面积不少于原居住产权面积80.6㎡。3、鉴于回迁房屋建筑楼房(栋)因报建规划、设计施工而产生少量变动,准确座向、面积、在楼房实际建成后(座向)以规划部门规划核准结果为标准,房屋套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4、如回迁安置房屋按套内面积计大于乙方原住房屋,甲方同意乙方按超出原产权面积在10㎡(含10㎡)以内部分按综合成本价2000元/㎡,超出10㎡以上按现行商品房综合成本价最低折扣95%,以测绘最终面积结算差额。四、回迁安置房的标准。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回迁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建设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2、甲方提供回迁房装修标准为铝合金窗,墙面为普通刮塑、普通水泥地面、木门、室内普通水电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五、房屋搬迁补助费。……3、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租房周转,甲方按乙方原住房屋面积按8元/㎡/月计,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周转费3869元给乙方,以后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临时周转费支付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6、甲方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回迁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乙方使用。……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2、如乙方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 同日,韶关市农业局(甲方)与罗雄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有“一、……乙方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产权的套内面积约83.1㎡。甲方同意乙方按超出套内面积约10㎡按2000元/㎡支付给拆迁人(送公摊面积),若超过套内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则按现在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送公摊面积),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二、甲方同意乙方所主张的装修补偿增加20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16120元。三、鉴于乙方是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费用16765元。四、该协议是甲、乙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除房屋补偿面积、装修补偿费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韶关市农业局(拆迁人、甲方)与罗雄清(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有“一、被拆迁房屋情况:1、乙方房屋位于韶关市浈××区××里××路××号,房屋所有权证编编号为粤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80.6㎡,未纳入产权的无证建筑面积为5㎡。……二、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回迁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形式。三、回迁房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回迁安置楼实行先签先选安置房的形式,同时签定的以抽签方式处理。1、由甲方提供框架结构、电梯回迁安置房一栋(该栋房屋优先提供给被拆迁户选择),按乙方实际应补偿的套内面积以1:1的比例给予置换,在回迁房中作产权置换,不作结构差价互补。未纳入产权的无证房屋及围墙不作产权置换,只作货币补偿。2、乙方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套内产权面积不少于原居住产权面积80.6㎡。3、鉴于回迁房屋建筑楼房(栋)因报建规划、设计施工而产生少量变动,准确座向、面积、在楼房实际建成后(座向)以规划部门规划核准结果为标准,房屋套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4、如回迁安置房屋按套内面积计大于乙方原住房屋,甲方同意乙方按超出原产权面积在10㎡(含10㎡)以内部分按综合成本价2000元/㎡,超出10㎡以上按现行商品房综合成本价最低折扣95%,以测绘最终面积结算差额。四、回迁安置房的标准。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回迁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建设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2、甲方提供回迁房装修标准为铝合金窗,墙面为普通刮塑、普通水泥地面、木门、室内普通水电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五、房屋搬迁补助费。……3、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租房周转,甲方按乙方原住房屋面积按8元/㎡/月计,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周转费3869元给乙方,以后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临时周转费支付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6、甲方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回迁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乙方使用。……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2、如乙方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 同日,韶关市农业局(甲方)与罗雄清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有“一、……乙方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产权的套内面积约83.1㎡。甲方同意乙方按超出套内面积约10㎡按2000元/㎡支付给拆迁人(送公摊面积),若超过套内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则按现在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送公摊面积),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二、甲方同意乙方所主张的装修补偿增加20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16120元。三、鉴于乙方是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乙方费用16765元。四、该协议是甲、乙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除房屋补偿面积、装修补偿费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 2014年1月3日,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职工家属楼拆迁地块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韶关市农业局支付罗雄清回迁过渡期租房费是到2015年12月止。因对韶关市农业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罗雄清于2016年6月7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罗雄清诉韶关市农业局其他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韶关市农业局与罗雄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按协议约定,罗雄清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产权的套内面积约83.1平方米。韶关市农业局提供了D栋套内面积约79.6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供罗雄清选择,罗雄清认为韶关市农业局行政行为违法,继而要求赔偿优先选房权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安置回迁房套内面积大于罗雄清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以内部分按2000元/㎡计付,超出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折扣95%计;2、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妥善解决罗雄清回迁安置房;3、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普通水泥地面、木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室内普通水电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4、罗雄清回迁安置房超过补偿面积的,应在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产权证前一次性缴清超过补偿面积部分的金额给韶关市农业局;5、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6、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7、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评估工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实施,以2014年1月为评估时点;8、驳回罗雄清的其他请求。浈江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时,和廷苑住宅小区尚剩下D栋18套安置房源。该判决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于2017年3月14日生效。到本案庭审之日止,罗雄清尚未对(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3日,韶关市农业局向罗雄清发出《选房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29日10时在韶关市××农机学校××楼会议室参加选房,为罗雄清提供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为79.62㎡的8套房源供其抽签。罗雄清收到通知后到了场,但因认为还是原来的房源,故没有选房。用于安置回迁户的和廷苑D栋18套房屋已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现今还在。2017年5月8日,罗雄清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4、被告支付原告回迁过渡期房屋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5.61元;5、第三人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雄清诉称,2010年4月,韶关市农业局对原兽医药厂地块实施征收,其中涉及居民区,原告居住的聆韶路3号2栋201房(套内面积为80.6平方的房屋)属于被征收房屋范围。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甲方提供框架结构、电梯回迁安置房一栋(该栋房屋优先提供给被拆迁户选择),按乙方实际应补偿的套内面积以1:1的比例给予置换,在回迁房中作产权置换,不作结构差价互补。2、《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乙方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套内产权面积不少于原居住产权面积80.6㎡。3、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拆迁人选择原址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约为83.1平方。4、《补偿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甲方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回迁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乙方使用。上述条款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定条款履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声称其已替原告选定回迁房屋户型,并出示《拆迁安置明细表》,公布回迁房户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回迁房为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79.62平方,而原告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回迁套内面积为83.1平方,超出套内面积12.9平方按2000元/平方支付给拆迁人,若超过套内面积在12.9平方以外的部分,则按现在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送公摊面积)。”被告违背其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所享有的)回迁安置房不少于原拆迁面积(约定安置面积为套内83.1平方),及超面积按优惠价格购买的合法权利,构成根本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6年5月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审判一审认定:1、该案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为适格责任主体;2、被告违反《补偿协议》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3、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妥善解决原告回迁安置问题。被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驳回上诉。至此,一审判决生效。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涉案标的(按协议约定的可选房源)已被被告处分完毕,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情况已发生客观变化。原告基于主要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无奈之下,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希望彻底解决该纠纷,同时,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义务,故意拖延时间,使得和祖廷公司大量出售回迁安置房源,导致原告的合适房源不断流失。至今,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用于强行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所保留的(16套)D栋回迁房源外,已无其他房源供原告选择,致使《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套内面积为83.1平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所列“解除合同”情形,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依法提出解除该合同,并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合计586344.70元)。被告于2014年2月违约安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以该时段作为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的计算点。此外,据(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第七判项也认定以最后一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月作为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计算回迁房面积价款折算的计算点。计算方式及标准(参照信息:和廷苑B座(A901),2014年1月,销售单价为4727元/平方,建筑面积101.95平方,来源:韶关搜房网):1、原告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无公摊)80.60平方,转换为建筑面积:80.60平方×21%+80.60平方+(公摊折算面积约)3平方﹦100.52平方;2、按“和廷苑”楼盘原告约定回迁同类户型2014年1月单价4727元/平方×100.52平方﹦475158.0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5158.04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月息0.6%计算,以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合计39个月,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被告完全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为止):475158.04元×0.6%×39个月﹦111186.6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合计99233.11元)。按目前市面装修价格行情,普通简易装修标准每平方米约800元左右。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解除合同购置其他房屋后要支付装修费用,该项支出损失由被告故意违约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及利息。装修补偿款计算方式:原告安置房建筑面积100.52平方×800元/平方﹦8041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0416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月息0.6%,以被告违约安置之日起即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合计39个月,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被告完全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为止):80416元×0.6%×39个月﹦18817.11元。四、判令支付原告回迁过渡期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5.61元(合计16960.81元),其后计算时间及金额至被告完全依约定标准履行安置义务为止。根据被告提供的《聆韶路(原兽医药厂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移交表》,显示该拆迁地块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定拆迁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按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所有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回迁安置,否则将承担延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因此,由2014年1月3日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定拆迁协议起至2016年1月,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的回迁安置完成的2年期限己届至,被告未能依约实施回迁,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此外,被告不但对违约须增加的回迁安置延期租金拒绝支付,就连之前每6个月一周期正常发放的回迁安置过渡期租金(每平方米8元),也于2016年1月起停止发放。过渡期租金计算方式(计算期限2016年1月4日-2017年4月3日止,合计15个月,即3个计算周期,每个周期每平方增加4元房租过渡费):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3日:12元×80.6平方×6个月﹦5803.20元,2016年6月4日-2016年12月3日:12元×80.6平方×6个月﹦5803.20元,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3日:12元×80.6平方×4个月﹦3868.80元。利息计算方式(月息0.6%):15475.20元×0.6%×16个月﹦1485.61元。五、判令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祖廷公司依据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进行竞拍,在成功竞得地块后有义务严格按照招、拍、挂文件条款约定履行该地块开发、安置、回迁义务。竞得人拒绝按招、拍、挂文件要求履行“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回迁房”的回迁安置义务,而被告怠于对竞得人的违约行为履行监督追责义务,故意拖延诉讼流程,为竞得人处分房源提供便利,导致涉案地块房源不断流失,从而造成目前(除限定的D栋16套房源以外)无房可选的局面,该扩大的损失由被告与竞得人共同导致。对此,竞得人与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及其附件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7日作出,是为开发该地块及回迁安置提供法律依据,其中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及竞得人和祖廷公司无权擅自对条款作出变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雄清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回迁户;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抽签选取回迁房栋号、楼层、户型的权利,原告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为83.1平方,无公摊,回迁期为最后一户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2年内(即2014年1月-2016年1月),由被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回迁延期过渡期租金自违约之日起(2016年1月)每平方增加4元;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拆迁安置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安置原告回迁房栋号为和廷苑D栋,套内面积为79.62平方,建筑面积96.60平方,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5、选房通知,6、市兽医药厂回迁户抽签方案,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违反《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标准,其履行通知选房义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故该通知无效;7、韶关网络问政平台关于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地块由市农业局负责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用和回迁房屋安排只有被告向所有被搬迁户承担责任;8、和廷苑A、B座单价表,用以证明涉案楼盘和廷苑在2014年1月的销售单价,以作为回迁房屋面积价款折算的参考标准;9、(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为行政诉讼,被告为回迁安置责任主体,属适格被告,被告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回迁房屋面积价款折算以最后一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月为计算点,被告构成违约,须继续履行回迁延期过渡期租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拒绝按该判决书判项所确定的回迁安置标准采取补救措施,三番四次违反约定和判项,构成根本违约;10、(2017)粤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为行政诉讼,被告为回迁安置责任主体,属适格被告,被告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原判(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韶关市农业局辩称,一、此前法院已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所涉及的选房、装修补偿、公摊面积等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且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变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与此前法院生效判决不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签订的民事合同,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及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义务,但因原告拒绝参与抽签,导致至今无法确定回迁房屋。因此,造成上述后果的责任不在被告。四、目前回迁房屋仍未转让,可继续抽签确定。原告要求变更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及生效判决的严肃性。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抽签选房通知函签收表,3、抽签选房签到表,4、抽签选房通知函,5、选房通知,6、选房通知(韶关日报2016-7-15、16、17),7、市兽医药厂回迁户抽签方案,8、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安置明细表,证据2-8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生效后,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前已向原告送达《抽签选房通知函》,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也已到市区丛林山庄6楼会议室抽签选房现场,但因原告拒绝选房导致无法确定回迁安置房。其后,被告再次组织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原农机学校6楼会议室抽签选房,原告到现场后仍然拒绝选房导致至今无法确定回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因受生效的(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应裁定驳回原告罗雄清的起诉,理由如下:罗雄清曾于2016年6月7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韶关市农业局其他行政协议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韶关市农业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条款;2、确认韶关市农业局因其行政行为违法,致使罗雄清损失及其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支付回迁过渡期租金5803.2元及利息696.36元,赔偿因其违约致使罗雄清丧失优先选房权违约金83270元。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韶关市农业局与罗雄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按协议约定,罗雄清同意选择座落原址方位电梯楼D栋D1户型作为回迁安置房,选择回迁房产权的套内面积约83.1平方米。韶关市农业局提供了D栋套内面积约79.6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供罗雄清选择,罗雄清认为韶关市农业局行政行为违法,继而要求赔偿优先选房权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安置回迁房套内面积大于罗雄清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以内部分按2000元/㎡计付,超出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折扣95%计;2、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妥善解决罗雄清回迁安置房;3、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普通水泥地面、木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室内普通水电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4、罗雄清回迁安置房超过补偿面积的,应在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产权证前一次性缴清超过补偿面积部分的金额给韶关市农业局;5、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6、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7、韶关市农业局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评估工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实施,以2014年1月为评估时点;8、驳回罗雄清的其他请求。该判决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2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于2017年3月14日生效。到本案庭审之日止,罗雄清尚未对(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罗雄清的诉讼标的已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4日生效,罗雄清应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罗雄清的诉讼标的已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因此罗雄清请求解除其与韶关农业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韶关市农业局赔偿被拆迁房屋折算价款475158.04元及利息111186.66元、支付装修补偿款80416元及利息18817.11元、支付回迁过渡期租金15475.20元及利息1485.61元及和祖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雄清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原告罗雄清已预交(2017)粤0203行初178号案件受理费50元,可以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三瑞人民陪审员:潘英祥人民陪审员:王长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