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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徐德响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因强制铲除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7)皖0304行赔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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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徐德响,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老贯徐294号,身份证号34031119690329181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李陈军,该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老贯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老贯徐村。负责人:徐廷嵩,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德响与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青乡政府)因强制铲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长青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老贯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贯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被告长青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张慧燕、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负责人徐廷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响诉称:要求被告长青乡政府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95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青乡政府违法强制铲除原告的葡萄,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毁坏原告徐德响1.4亩葡萄园造成的损失330元/株800株/亩1.4亩=369600元;2、原告徐德响重新栽种葡萄,每亩每年产值15000元。6年才能采摘。葡萄卖钱1.4亩共计15000元/年.亩6年1.4亩=12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95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铲除原告葡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徐德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6)皖030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03行终9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铲除行为违法;3、照片8张,证明葡萄园和庄稼被毁的事实。

被告长青乡政府辩称:1、被告基于蚌埠市政府2007年和2014年的征地通告蚌政通【2007】23号和蚌政通【2014】32号,负责具体实施对长青乡老贯徐村征地的部分工作,这是征地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有原则上的法律依据。2、案涉土地在蚌埠市政府2007年征地通告的征地范围内,由于原告不配合,一直没有实施具体的征地行为,故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即2014年征地通告实施过程中,对土地上阻碍施工方围墙施工的部分附属物予以铲除。铲除行为是基于2007年征地未结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是解决已经合法使用被征土地的企业施工被地上附属物阻碍的问题。3、包含案涉土地在内45.5亩的征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2089131.61元,于2015年4月29日已全部付至老贯徐村委会,原告没有理由因附属物系强制铲除而通过行政赔偿重新获得补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适用的征地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不符。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青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皖政地[2004]16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城市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蚌政通[2007]23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八一化工3000吨硅烷项目征地厂前的通告》(附图);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369号《关于蚌埠市2014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通(2014)32号《关于2014年第九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附图);以上2-5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土地是在省政府2004年征地批复及市政府2007年征地通告的征地范围内;长青乡政府实施的铲除行为是基于证据所载的两批征地而对老贯徐村实施的具体工作;长青乡政府对案涉的铲除行为是在2014年征地期间是为了完成2007年未结的征地工作;6、拨款报告1页、徽商银行进账单1页、结算票据1张;7、老贯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7共同证明:2015年4月29日长青乡政府向老贯徐村拨付的45.5亩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089131.61元,所涉及的土地是安宇一期的部分被征土地(省政府2004征地批复、市政府2007征地通告)及安宇二期的被征土地(2014省政府和市政府的征地通告);原告被铲除的附属物的土地在安宇一期的征地范围内;8、视频光盘2张;9、(2016)皖030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03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9共同证明强制拆除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被铲除的附属物所占用土地在安宇一期的征地范围内,原告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且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光盘反映的铲除当时的情况及判决书所确认的铲除事实是部分附属物被铲除,且铲除时间是2015年5月,可以部分反映铲除时葡萄园的情况;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蚌政办[2002]53号《蚌埠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试行)、皖政[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证明由于案涉的铲除行为是基于征地拆迁,因此对于地上附属物果园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确定标准;基于省政府对地上附属物补偿的规定,蚌埠市政府2002年53号文发布的补偿标准已经被2013年38号文调整和取代,调整后的补偿标准是对无证成片的果园未挂果的按每亩3300元补偿,挂果的按每亩5500元补偿。

(一)原告徐德响、第三人对被告长青乡政府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项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的葡萄园不在这两批的征地范围内,而第三人则认为原告的葡萄园在不在征地范围内不清楚。经审查2007年23号征地拆迁的通告内载明的征地范围为东至规划禹王路,南邻八里沟,西至规划秦集路,北至规划长中路。2014年32号征地拆迁通告中载明征地范围为禹会区秦集镇老贯徐村,原告徐德响的涉案土地在老贯徐村,对原告称该土地不再征地范围内,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庭审中,原告并未否认其土地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案件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的量地依据。故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以为了完成征地工作,强制铲除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对证据6-7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钱没有补偿给原告徐德响。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没有得到补偿应当是事实;对证据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长青乡政府、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对原告徐德响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附属物类型没有认定,且附属物是部分拆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拍摄时间不明,拍摄地点不具体,跟另外三户的照片一模一样,没有办法确定照片里涉及的葡萄园的归属是谁,以及葡萄树的情况是拆除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铲除的是葡萄园这个事实认可。原告葡萄园被拆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庭后为了查明案情,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实际丈量,三方确认原告的挂果葡萄占地面积为1.1766亩。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3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4]161号)《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城市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蚌埠市人民政府在市郊区长青乡、秦集镇境内征用部分农民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蚌埠市人民政府据此《批复》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八一化工3000吨硅烷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蚌政通[2007]23号),对征地范围、征地地类和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通告。原告徐德响的承包地在该征地范围内。经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徐德响葡萄园的占地面积为1.1766亩。经查,原告徐德响所种的葡萄树未有林业部门颁发许可证。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长青乡政府依据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的请求,向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划拨土地款45.5亩计款1773904.86元,附属物补偿款计315226.75元,合计2089131.61元。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实际损害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的(2016)皖0304行初7号行政判决、(2016)皖03行终97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的强行铲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徐德响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因毁坏原告徐德响1.4亩葡萄园造成的损失330元/株800株/亩1.4亩=369600元;2、原告徐德响重新栽种葡萄,每亩每年产值15000元。6年才能采摘。葡萄卖钱1.4亩共计15000元/年.亩6年1.4亩=12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956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原告徐德响主张的,被告长青乡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长青乡人民政府有权提供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但原告徐德响针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损失不同意评估。鉴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处于征地拆迁的区域内,根据蚌政〔2013〕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3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5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原告徐德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长青乡政府关于补偿款已经全部向第三人老贯徐村委会拨付,原告没有理由因附属物系强制铲除而通过行政赔偿重新获得补偿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葡萄园时,双方并未签订补偿协议,至于被告向第三人拨付的款项,原告也并未拿到补偿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响因被告强制铲除葡萄园造成的损失6471.3元(1.1766亩*5500元/亩);二、驳回原告徐德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审判员:陈国琨人民陪审员:何国义

书记员:房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