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龙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486254966G。法定代表人张俊社,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国斌,该局党组成员、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生因与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国斌、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生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搭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万元。原告张龙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件:证据1、舒城县法院(2016)皖1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证据2、《装饰工程报价表》一份、部分装修材料清单一组,证明装饰费用129558元。证据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房屋内存放价值约16万元的物品。证据4、拆迁现场视频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强拆之前没有将原告的上述清单所列物品搬出房屋,且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令原告本人来不及将上述物品搬离,最终导致上述物品全部毁损。证据5、申请书一份,视频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向被告申请赔偿。
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基本信息。证据2、舒城县法院判决书、协助调查函,证明涉案房屋确认为违法建筑物的事实。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拆违时已对原告生活用品进行搬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为原告方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有三张照片显示执法人员在搬离物品,但物品为承租户的物品,并非原告的物品,原告的物品仍在房屋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手写的原告房屋内存放价值约16万元的物品清单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及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拆迁现场视频及照片一组,不能显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时损坏房屋内存放价值约16万元的物品事实,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购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春秋农贸综合市场141号商铺,为一上一下两间,建筑面积为45.25㎡,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5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141号商铺的西、南侧建设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169.4㎡,其中一层建筑面积87.6㎡,二层建筑面积81.8㎡。2015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认定原告上述房屋属于违章建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舒城管(规划)限告[2015]27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舒城管(规划)限拆[2015]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舒城管(规划)催告[2015]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5年12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违法建筑物内物品进行搬离,对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对建筑物残物进行运走处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15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张龙生上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赔偿申请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12.95万元房屋室内装潢装饰的材料、人工费损失以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内存放价值约16万元物品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生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本兵人民陪审员:黄海清人民陪审员:周宗凤
书记员:曹定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