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成连,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成连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吴成连依据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吴成连与朱江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尚未执行到位。现吴成连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条件特别困难,故请求给予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吴成连与朱江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江华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吴成连28059.91元。判决生效后吴成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长执字第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考虑其生活极其困难,在该案中对其进行了国家司法救助,并中止案件执行。后经吴成连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并新立案号(2017)川1524执恢30号,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故吴成连再次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另查明,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成连与儿媳、孙子共同生活,住房已属危房,需资金另建新房。吴成连户属建档立卡贫困户,其本人没有收入能力。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成连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本院虽然已在原执行案件中对吴成连进行过国家司法救助,但该案恢复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吴成连因民事侵权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其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生活又面临急迫困难,在不同案件中再次对其救助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可以适度对其采取救助措施。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吴成连司法救助金1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