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喜艳,女,满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张喜艳申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总公司的赔偿申请书。申请:2010年12月13日,赔偿请求人张喜艳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三委四组供销社1号楼1单元3层5号房屋,被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总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张喜艳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并导致张喜艳房屋内所有物品灭失。赔偿请求人认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强拆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人赔偿。赔偿请求人张喜艳请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8.9余万元。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才能立案。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喜艳知道赔偿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13日,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申请,在2018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喜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恒岩审判员:卢生审判员:历建山
代理书记员:闫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