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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云09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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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镇康县南伞镇商贸区文明新村**。法定代表人马敏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颖,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康县人民政府,所,所在地址镇康县南伞镇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董万春,县长。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翁娅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镇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单独,“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杜明审判员:邬忠育审判员:周付翠

书记员:何志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