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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7

山西省临县人民政府、杨汝青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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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南关街**。法定代表人:李双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汝青,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县政府)因与杨汝青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汝青以其合法经营的煤矿生产井被临县政府违法炸毁为由,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临县政府向其赔偿:1.投资损失20389080.29元及利息;2.2005年以来的煤矿收益损失5100万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山西省临县招贤镇高家庄煤矿原属一证多坑煤矿,由闫狗旦承包经营8#、9#坑口,高树录承包经营4#、5#坑口。2000年7月1日,杨汝青经临县招贤镇高家庄村委同意与高树录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4#、5#坑口,其手续完备,证件齐全。2004年10月10日,临县政府依据吕煤整顿发(2004)第120号、吕煤整顿发(2004)第20号文件,作出关闭临县高家庄煤矿4#、5#生产井的通知,并由闫狗旦签收。2004年12月24日,临县政府将临县高家庄煤矿4#、5#生产井强行炸毁。2005年3月15日,杨汝青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05年6月9日,临县政府支付杨汝青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炸毁煤矿生产井的合法性问题,2006年12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为资源整合虽是国家的宏观政策,但是关闭合法矿井须依法进行。杨汝青承包经营的临县高家庄煤矿4#、5#生产井是合法的生产矿井,临县政府在未做好相关补偿等善后工作的情况下就将其炸毁,未依法进行关闭。该行为已损害了杨汝青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临县政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确认临县政府炸毁临县高家庄煤矿4#、5#生产井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经杨汝青、临县政府协商同意,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吕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汝青在临县高家庄煤矿4#、5#生产井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会计账务等进行审计鉴定。2008年10月10日,山西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09年3月15日,吕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晋信源审字(2009)第0001号审计报告。2014年4月11日,吕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应法院要求作出了关于晋信源审字(2009)0001号审计报告说明,该说明内容为:(一)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11587304元,其中:1.井上资产净值1903303元,包括不可移动构筑物净值980480元以及机器设备净值922823元,其中机器设备净值是指不可移动机器设备净值491786元和可移动机器设备净值431037元;2.井下资产净值9684001元,包括不可移动井下工程净值8242367元,不可移动机器设备净值1233670元;可移动机器设备净值207964元。(二)费用支出总计3236154.84元,其中煤矿承包费、补偿费34600元,上交政府部门费用3066612.96元,其他管理费用134941.88元。(三)无法提出结论的固定资产1269000元,系指白条列支无法确定的井上固定资产。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县政府越权实施炸矿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关闭煤矿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杨汝青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杨汝青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杨汝青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井上资产中不可移动构筑物为临县政府炸毁,对杨汝青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审计报告中无法提出结论的固定资产部分的损失,亦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至于审计报告中有关支出的费用,为经营煤矿应当付出的成本和管理费用,而且是杨汝青在临县政府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因临县政府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杨汝青主张该部分损失亦于法无据。杨汝青还要求临县政府赔偿其自2005年以来的煤矿收益损失,其实质是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根据行政赔偿仅赔直接损失的原则,而煤矿收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井下资产以及井上的机器设备,属于因临县政府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审计结论中有关井下资产9684001元和井上资产中的机器设备922823元,共计10606824元,临县政府依法应予赔偿。临县政府已经补偿给杨汝青的100万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临县政府赔偿杨汝青96068**元;二、驳回杨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临县政府和杨汝青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汝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临县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汝青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6)晋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定临县政府在未做好相关补偿等善后工作的情况下就将涉案生产井炸毁,其行为损害了杨汝青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吕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损失而言,其中的支出费用,系煤矿经营应当发生的成本和管理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关于白条列支而无法确认的固定资产部分的损失,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赔偿;关于井上资产,因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为临县政府炸毁,对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审计报告中所列举的井下资产9684001元,属于临县政府的侵权行为造成杨汝青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在该部分损失中也还有不可重复利用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关闭煤矿本应承担的损失,应从损害赔偿数额中予以酌情扣减。综合本案情形,该院酌定临县政府赔偿杨汝青58104**元。至于临县政府已经给付杨汝青的100万元,应当从该赔偿数额中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临县政府赔偿杨汝青48104**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临县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生效判决只是认定临县政府关闭煤矿程序违法,并没有确认关闭行为本身违法。因此,临县政府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因为执法程序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井下可移动资产因未及时转移造成的损失。井巷工程、井下不可移动资产等损失均不属于临县政府赔偿的范围,二审判决实际上加重了临县政府的赔偿责任。至于因关闭合法煤矿而导致的投资损失,杨汝青应当向作出关闭决定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小组提出,并按照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解决,不能向临县政府主张。杨汝青发表意见称:临县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被生效的(2006)晋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临县政府除了应当赔偿审计报告确定的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其从2005年以来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损失5100万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临县政府炸毁涉案生产井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杨汝青造成的直接损失。经杨汝青、临县政府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吕梁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生产井的资产进行审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亦对审计报告涉及的井上、井下资产,费用支出以及无法提出结论的固定资产等内容逐项予以说明。从现有证据看,杨汝青既不能证明井上资产受损与炸毁生产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白条列支项目所指向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杨汝青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承包费、上交政府部门费用等相关费用支出,不属于因为违法炸矿带来的直接损失,二审法院未将其列入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因此,违法炸矿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井下资产的损失。但案涉煤矿属于本来就应当关闭的煤矿,而煤矿一旦关闭,井下资产中不可重复利用的部分本身也会失去原有的价值。就此而言,不能认为全部的井下资产损失都是由违法炸矿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不能将审计报告确定的井下资产损失都作为损失由临县政府来赔偿。在难以具体确定井下资产中哪部分是因关闭煤矿本身就要遭受的损失、哪部分是违法炸矿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审计报告确定的井下资产基础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损失并无不当。临县政府要求减免赔偿数额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临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临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振宇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仝蕾

书记员:宋芳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