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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7

张兴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赔申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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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杨晓涛,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兴建因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堂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59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兴建于2015年3月12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金堂县政府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金堂府行赔决字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其行政赔偿金300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395号行政赔偿裁定,以无金堂县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兴建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行终595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兴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金堂县政府没有法定职权违法强拆其私房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超过法定7日内立案审查期限立案,拒不依法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理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审裁定驳回张兴建的起诉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致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但行政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应当以致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在本案,金堂县政府针对张兴建提出的赔偿申请,以张兴建所述非法征收,侵犯其集体土地面积1亩的使用权及非法强制拆除其私房与事实不符,张兴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张兴建不服,诉请撤销上述决定遂成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对金堂县政府和张兴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判,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张兴建已就赔偿问题先向金堂县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金堂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此可视为张兴建至少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就确认致害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相应行政赔偿依法一并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两项诉请进行全面审查后予以评判。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金堂县政府对张兴建实施的拆除房屋等行为违法,其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张兴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问题。本案中,张兴建主张一审法院拒不依法开庭审理,经查,一审法院对张兴建的起诉立案后,曾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张兴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张兴建虽主张一审法院超过法定7日内立案审查期限,二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理案件,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根据张兴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存在上述违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法定诉讼程序以及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张兴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兴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科雄审判员:李智明审判员:潘勇锋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谌虹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