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荣东,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申请人:吴永菊,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申请人:张贤英,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普润乡黄荆村**,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5********。申请人:黄德军,男,200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学生,住隆昌县
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张贤英、黄德军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本院(2016)川1028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以其家庭经济相当困难,属特困户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助10000.00元。现查明: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贤英系申请人黄德军之母。申请人黄德军系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之孙子。2013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之子、申请人张贤英之前夫、申请人黄德军之父黄某某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黄某某借款伍万元,本人慎重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所欠金额的1%计算,并承担收缴该款全部费用,在欠款人未付清全部欠款之间,该欠款不受失效期限制。本借条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的内江市隆昌县人民法院裁决,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5日黄某某因意外死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黄荣东、吴永菊、张贤英、黄德军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张贤英、黄德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8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川(2017)川1028执652号。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没有查找到任何财产线索,至今被执行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分文。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属建档贫困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张贤英、黄德东的救助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黄荣东、吴永菊、张贤英、黄德军给予国家司法救助人民币10,00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