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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7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清执字第110号

案由与程序
民间借贷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7-12-23
地区
清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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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清河县三羊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高茂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凤艳,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河县。被执行人:唐中华,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清河县。被执行人:节茂恒,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清河县西渡口驿村**。被执行人:刘西桂,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清河县。被执行人:华文杰,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住址清河县被执行人:清河县斗霸绒毛加工厂。投资人:张凤艳

本院在执行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艳、唐中华、节茂恒、刘西桂、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立栋审判员:刘庆和审判员:郭玉松

书记员:田福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