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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武春兴与杨德彦、随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三初字第180号

案由与程序
民间借贷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08-05
地区
清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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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春兴,农民。被告杨德彦,经商。被告随子玲,系杨德彦之妻。被告杨万秋,系杨德彦之子。被告杨春梅。

原告武春兴诉被告杨德彦、随子玲、杨万秋、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彦、随子玲、杨万秋、杨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德彦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五,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杨春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杨德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杨春梅作为担保人签字。后2014年8月15日付利息12,000元,支付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德彦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元月27日被告杨德彦和被告杨万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并由杨德彦、杨万秋签字。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元月27日的借据一份;2、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杨德彦借款32万元,还了一部分,还剩3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杨春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杨德彦写的保证书三份,2015年5月10日的保证书上有杨春梅的签字,拟证明我向被告要钱的过程。

被告杨德彦未答辩。被告随子玲未答辩。被告杨万秋未答辩。被告杨春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显示2014年5月27日原告武春兴借给被告杨德彦人民币32万元,利息一分二厘五,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落款有杨德彦签字,被告杨春梅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杨春梅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27日的借据显示被告杨德彦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分二厘五,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还显示此借据与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属同一借据,落款有被告杨德彦和杨万秋的签名。原告提交的杨德彦写的保证书显示2015年3月3日杨德彦承诺三天结息,如不能结息原告可追偿本金,杨德彦未兑现结息的承诺。2015年5月10日杨德彦写的还款保证的情况说明上落款有被告杨春梅的签字。被告杨德彦与被告随子玲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彦、随子玲、杨万秋、杨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杨德彦、杨万秋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杨春梅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杨德彦、杨万秋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杨春梅对担保的方式未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随子玲与被告杨德彦系夫妻关系,亦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彦、被告杨万秋、被告随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春兴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杨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杨德彦、随子玲、杨万秋、杨春梅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惠军审判员:王贞人民陪审员:杨振彪

书记员:张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