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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刘志军与董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清民三初字第5号

案由与程序
民间借贷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05-15
地区
清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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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军。被告董士新。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志军诉被告董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董士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石家庄居住已近二十年了,其抵押的房产也是在石家庄,本案应由石家庄市的法院管辖。

经查,被告董士新的户籍所在地为清河县焦官营村,董士新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董士新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董士新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董士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惠军审判员:王贞人民陪审员:邱威

书记员:张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