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马金荣,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马金荣于2017年9月22日以其涉嫌强奸罪被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马金荣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依法赔偿申请人律师服务费40万元,用于种植树苗的银行贷款损失20万元,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25万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101万元;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马金荣因涉嫌强奸罪,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2014年9月2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有期徒刑十三年。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吴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有期徒刑十年,申请人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吴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申请人马金荣无罪。另查,吴忠市看守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释放证明书,对申请人马金荣予以释放。马金荣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实际羁押天数为384天。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2.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5)吴利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4.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5.吴忠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马金荣无罪,即确认马金荣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马金荣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马金荣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8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日赔偿金标准为258.89元,申请人马金荣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99413.76元(日赔偿金258.89元384天=9941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申请人马金荣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84天,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申请人要求本院赔偿律师服务费40万元、用于种植树苗的银行贷款损失2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的直接损失,其提出上述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马金荣因无罪被羁押,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马金荣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小组研究,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马金荣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99413.76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马金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利通区人民法院为马金荣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马金荣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员::蒋耀武
书记员::张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