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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陈代均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川1424司救执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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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陈代均,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

陈代均因(2017)川1424执228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至今未果,其无收入、家庭困难为由,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陈代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4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05元)。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郭殿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未执行到位。救助申请人陈代均以无收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可以予以救助。陈代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因此,待本院以后从被执行人郭殿勤处执行到案款后,应当将已发放给陈代均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陈代均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1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