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吴玉祥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川1424司救执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吴玉祥,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吴玉祥与张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4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至今未果,申请人以其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收入为由,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吴玉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424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4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救助申请人吴玉祥以其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收入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可以予以救助。吴玉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因此,待本院从被执行人张龙春处执行到案款后,应当将已发放给吴玉祥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吴玉祥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4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