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米忠,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二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秀清。申请人谭米忠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投资人刘秀清(出资比例99%,出资金额99万元)、刘海东(出资比例1%,出资金额1万元),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泽雅二产工业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谭米忠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9523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浙C×××**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浙C×××**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浙C×××**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除此之外,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浙0304执3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谭米忠偿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谭米忠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秀清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郑拓
书记员:黄千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