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负责人:童国财。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鸿翔路**码:91330304254494530K。法定代表人:徐贤南。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注册资金1800万元,投资人徐贤南(出资比例100%),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鸿翔路**料反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在最高额2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郑拓
书记员:黄千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