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明保,男。原告:沙明虎,男。原告:沙明莉,女。原告:古宏英,女。委托代理人:陶苏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计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征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起诉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58平方米,该房系由四原告以苏某名义购置,属于苏某与四原告共同所有、使用。苏某生前,曾于2011年7月11日,以书面形式将其所有的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其中仅留10平方米供其自用,其余248平方米归四原告所有。2011年9月13日,苏某因病去世。2012年年初,被告花山区征管局在宁安铁路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非法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XX号房屋拆除,给原告带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2768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7680元。
被告花山区征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花山区征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花山区征管局的单位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其履行的职责是区政府授权委托的;2、作为原告的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是本案行政赔偿的合格主体;3、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XX号房屋的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花山区征管局由原花山区居民搬迁工作指挥部和区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整合而成,为正科级建制,是花山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务性工作。花山区征管局行为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迁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能力,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的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原告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花山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胜审判员:杜谦人民陪审员:王昌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