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洪杰,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玉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立颖,蒲城县人民法院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同小虎,蒲城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刘洪杰因确认赔偿义务人执行错误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洪杰诉称,蒲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9)蒲经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时,于2000年10月19日给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发函称:你公司协助保管的豫A259**车,蒲城县明知其查封清单上的保管人是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却变成了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蒲城县法院与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执行无效。蒲城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先于执行,通过租赁公司查封其使用的车辆并交予租赁公司保管。但租赁公司主体资格已被金水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不具法人资格,无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蒲城法院将扣押车辆交给租赁公司保管违法,执行无效。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请求人相关经济损失。赔偿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5月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蒲城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作出决定,故依法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无效。
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法院辩称:本案起因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一案的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请求人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至今未执结,无权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在2001年知道其被扣押车辆被变卖,至今已经超过十年的时间,已过申请赔偿的时效,法院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刘洪杰与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刘洪杰交付40%(总价款120000元)车款后,租赁公司提供给刘洪杰一辆汽车使用,其余车款分期支付。在车款未还清前,租赁公司所供车辆挂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户头,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使用权归刘洪杰。刘洪杰付清全部车款即可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牌号登记为豫A259**。1998年10月刘洪杰与蒲城县张进元发生货运合同纠纷,张进元将刘洪杰及其车辆所登记的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诉至蒲城县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蒲城县法院以(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刘洪杰、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二车队价值65000元的财产。同年同月13日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裁定时从刘洪杰处扣押了豫A259**号车辆,并委托汽车租赁公司保管。1999年4月16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1999)蒲经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洪杰赔偿原告张进元货物损失58000元、追偿货物交通费3150元等损失合计65180元。由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洪杰所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进元申请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蒲城县法院通知刘洪杰等人限期履行债务无果后,2000年变卖了该车辆,2000年10月19日蒲城县人民法院致函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该院已经将豫A259**号车辆变卖,故通知放行所保管的车辆。2013年1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系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据此刘洪杰认为认为汽车租赁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蒲城县法院将车辆交给租赁公司保管违法,2000年10月19日致函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放行扣押的车辆再次违法。遂于2014年5月3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邮寄申请书,请求确认执行违法,蒲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未立案。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提供租赁合同、查封清单、蒲城人民法院(1999)蒲经初字1306号民事判决书、蒲城法院2000年10月19日信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敏二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EMS104718391110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被扣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赔偿为由机关提供的蒲城人民法院(2000)蒲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张进元执行申请书、立案卡片、执行通知书存根、刘洪杰在蒲城县法院2000年8月22日的谈话笔录、蒲城县人民法院与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经理焦程民谈话笔录、蒲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费票据、物价鉴定结论书、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张进元收到款项65000元、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收到蒲城人民法院变卖刘洪杰车款24000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洪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取得豫A259**号车辆的使用权,在刘洪杰在付清该车辆余款前无所有权。后张进元与刘洪杰因运输合同纠纷,将刘洪杰及车辆登记车主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时张提供有担保。蒲城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1998)蒲经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裁定时扣押了刘洪杰使用的豫A259**号车辆,委托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租赁公司保管,租赁公司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没有损害或者使用被保管物品。故刘洪杰认为蒲城县法院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保管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租赁公司系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汽车租赁的下属分公司,蒲城县人民法院致函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放行车辆亦不违法。另,蒲城县人民法院2000年变卖车辆后已经告知了刘洪杰,且刘洪杰通过的(2012)金敏二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洪杰提供证据有2000年10月19日蒲城县人民法院致河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函,该函写明豫A259**号车辆已变卖,故刘洪杰主张确认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该从(2012)金敏二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刘洪杰依法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但其向蒲城县人民法院邮寄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洪杰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