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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李员良与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浙舟行赔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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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员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路**。法定代表人张晖。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忠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波。

上诉人李员良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下称定海农林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4)舟岱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员良系金塘镇穆岙社区村民,历来在近海以捕鱼为生。为推进市重点项目金塘木岙集装箱港区项目建设,2012年2月18日,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等五家单位发布《通告》,要求自该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必须自行清理无证船只,该通告所称无证船只系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只。同年2月20日起,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委托相关工程人员对穆岙社区及大浦社区黄泥坎村的400余艘无证渔船开展集中清理,原告拥有的一艘无证机动船只在同年2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拆解,该艘船只被拆解前系用于捕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艘船只马力为22匹。拆解后遗留的残值及网具、渔具等物品均交还原告,事后未获经济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实施行政体制改革,根据此次行政机构改革方案,将区农林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区委区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挂区委渔农村工作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区农林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而本案中的涉案船只系无证船舶,原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作业,该行为本身就系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尽管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确认违法,但从根本上说,被告依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无证船只进行没收的职权,其对无证船只进行清理、拆解的行为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主张的该损害非合法权益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解的无证船只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原告对网具、渔具等渔业作业相关工具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事后已将涉案船只被拆解后遗留的上述工具及残留物均交还原告,原告自身对此也承认,故不存在合法财产的损失,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误工费、差旅费及安置费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清理、拆解原告船只过程中,只对涉案船只进行处置,未造成其他损失。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员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员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船舶是在未从事捕捞作业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拆解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船舶是动产物权,其作为物权本身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混淆了捕捞资格和船舶物权的关系。且《渔业法》规制的是无证捕捞行为,其适用对象不应是停放着的船只;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在通告规定期限内拆解船只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即对上诉人的船只进行了拆解,致使上诉人失去了自行处理的机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定海农林渔业局答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自认从事近海张网作业,且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事实认定其无证捕捞,并无不当。被拆解的船舶系上诉人无证捕捞的生产工具,属渔业法律调整的对象,被上诉人依据《渔业法》等对上诉人的船舶实施拆解,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二、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在定海区金塘木岙海域针对上诉人等人实施的拆解无证小船的行政强制措施,尽管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被确认违法,但上述行政行为是根据《渔业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根本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渔业捕捞秩序,属于合法行为,故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依职权对从事无证捕捞的上诉人实施没收、拆解无证小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4日拍摄的船只拆解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船只仅仅是停靠在滩涂上,并未从事捕捞;2.证人钟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拆解的船只的价值,以及其船只并未进行捕捞作业,仅仅停靠在滩涂上的事实;3.证人贺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拆解的船只的价值。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内容不清,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船只具体停靠的位置并不能改变其行为属无证捕捞的性质;证据2钟某的证言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其未看到船只具体情况,不清楚船和网具的具体价值,都是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推断;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拍摄于2015年1月,无法证明2012年拆船现场的状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证人钟某并未看到过上诉人被拆解的船只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渔业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的船只在被拆解前是否从事非法捕捞作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起已被限制从事捕捞作业,因此船只被拆解前仅仅是停靠在滩涂上,并不受《渔业法》的规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陈述其船只是从事捕捞作业的。至于船只最后停靠的物理位置并不影响对其无证捕捞行为的定性,船只一旦从事非法捕捞就成为《渔业法》调整的对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前后相互印证的陈述来看,上诉人的船只确实用于捕捞作业,且该船只并未获取捕捞许可证书。至于船只被拆解前具体停靠的位置,并不影响对其曾经从事的非法捕捞作业行为的定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船只在被拆解前从事的是非法捕捞作业,妥当。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对其船只拥有合法的动产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通告》确定的期限内拆解,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其渔业行政强制行为虽因程序瑕疵被确认违法,但其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的,可依法获取国家赔偿。本案上诉人长期使用无证船只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已违反《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由于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径行作出了拆解上诉人船只的行政强制行为,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已在另案中被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使用无证船只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作出没收渔船并拆解的行政强制行为,从根本上符合《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且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妥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船只拥有合法的动产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一节,船只一旦从事非法捕捞作业,就成为非法行为的工具,应受《渔业法》等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上诉人长期从事非法捕捞,船只作为其违法行为的工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李员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东审判员:周杰代理审判员:柯艳娇

代书记员:方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