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应诉负责人褚人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陈俊,该局法制大队干部。上诉人周杏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原告周杏珠因纠纷与孔爱芬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10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4)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杏珠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凌晨00时07分,超过24小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被告对原告调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2015年2月13日,原告周杏珠向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3日及违法查证询问超过24小时的行为进行国家赔偿。2015年4月17日,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赔受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违法调查法定程序的行为,给予原告周杏珠赔偿人民币200.69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量罚得当,决定不予赔偿。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虽然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但该赔偿决定明显不当,不予支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2014)浙台行终字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15时21分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凌晨00时07分,超过24小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违反法定程序,即违法询问的2月14日至2月15日两天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认为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不属违法拘留,不应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39.44元(2天)。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杏珠人民币439.4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杏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3日不属违法拘留不应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3日是以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前提,现该决定书已经台州中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而确认违法,显然拘留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均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35126.6元(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98.6元、律师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528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在台州日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归还被抢人民币3200元、碗筷、党员证资料等。
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接上诉人赔偿申请后,已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根据判决书要求再次送达了行政赔偿款,但上诉人拒绝领取。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周杏珠与孔爱芬的纠纷进行调查后,对上诉人周杏珠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对周杏珠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期限,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行政拘留不应赔偿。三、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行政处罚正确、未造成其精神损害,且被上诉人对拘留超时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当面的口头道歉。对上诉人所提的被抢案件,被上诉人也已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周杏珠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经本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罚实体正确、量罚得当。故行政拘留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依法不应赔偿。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对违法查证询问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违法查证询问两日的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询问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归还被抢人民币3200元、碗筷、党员证资料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超审判员:屈雪香代理审判员:张方杰
代书记员:郭之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