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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6

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与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浙10行赔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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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6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住所地温岭市石桥头镇土坦头村。法定代表人蒋左匡,厂长。委托代理人蒋雪友。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石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林丹漫,镇长。委托代理人蔡驰江、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蒋左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友、李达淼、被上诉人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丹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驰江、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89、93、96年三次在石桥头镇土坦村建造的违法建筑,经原温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后,于2000年1月29日办理了温国用(2000)字第G0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320.3平方米。因土坦村村民对原告违法用地的信访,土地管理部门于2009年对原告违法用地事件进行调查并对村民陈满富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向温岭市信访局作出信访回复。上述告知书及信访回复均记载原告在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4年扩建厂房使用基本农田207.9平方米,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左匡发出《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09年9月28日前自行拆除并复耕该厂房北侧210.22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和违法用地。逾期未拆除并复耕的,镇人民政府将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等市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你户负责。”原告接通知后于当月26日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一份。2014年5月5日,蒋左匡向被告作出拆除违章及安全整治承诺。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告原告“于7日内自行拆除,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我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你户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接通知后再次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并于2015年8月24日不服拆除通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之外,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台温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为此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批准建造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故其认为因建筑物拆除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温岭市石桥金星灯具厂上诉称:上诉人企业在1992年创立,当时在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建造占地500多平方米的简易厂房,一直延用至今。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错误的,现已被(2015)台温行初字第58号判决撤销,其拆除行为也已被(2016)浙1081行初1号判决确认违法,即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行为违法,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不赔,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以占地577.59平方米缴纳相关费用,补办了温国用(2000)字第G0594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缴交相关费用时间是1999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8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罚前已缴交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温土监(1999)第263号处罚决定属重复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其认定公路用地200平方米错误。2、上诉人已缴交相关费用,占用土地可补办、确权,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上诉人厂房在1999年就建成,被上诉人的通知、拆除行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实施违法拆除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厂房是否合法,应当由政府部门作出界定,原审法院不能越权,请二审法院纠正。4、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其作出通知已撤销、拆除行为违法已确认,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未经批准,于1989年、1993年、1996年三次擅自在土坦头村动土建厂房,建好一层简易厂棚及围墙等设施,共非法占地531.29㎡,其中公路留地200㎡。2004年,上诉人又在补办土地登记的厂房北侧新建207㎡的违法建筑,就是涉案的违法建筑。温岭市土地管理局处罚的是上诉人在1999年之前的违章建筑,涉案的违章建筑系上诉人在2004年新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温国用(2000)字第G0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证明上诉人是按320㎡补办手续。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及被上诉人均认定上诉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越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温岭市土地管理局温土(1999)81号《关于土地证书年检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业务规定的通知》、温岭集建(1993)字第120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温土监(1999)第263号文件、温土(1999)81号文件、温政发(1999)312号文件。法庭审查时,围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上诉人在提起行政强制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涉案的上诉人的厂房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其建造的厂房不具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强制拆除其厂房而主张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垃圾清理费、装修损失费、土地使用税等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温土(1999)81号文件、温岭集建(1993)字第120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温土监(1999)第263号文件、温土(1999)81号文件、温政发(1999)312号文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继红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