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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裁定书

(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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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前。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於云国。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基于《新办椒江市洪家天然香料厂协议》,认为该协议系伪造,并要求被告予以更正取消,被告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其更正申请,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由于该协议是该院在审理(2014)台椒行初字第16号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由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提供,协议主体一方为原洪家镇工办,另一方为原告,镇工办代表洪荣富、厂方代表张文荣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本案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未保存过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取消该协议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复函不予受理不构成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且原告也未提供上述协议被依法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所以,被告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原告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6)项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于2013年、2014年也以本案被告不予更正取消政府信息记录等为由,先后多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金额从一千一百多万元、二千三百多万元到本案的一亿三千多万元不等,但均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无疑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际上,原告早在1997年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前即已歇业,客观上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原告反复以各种理由提起赔偿诉讼,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其诉权应该受到规制,对原告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该院将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原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本案被告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未保存过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改正取消该协议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直到后面的“对原告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本院将不再予以处理”,这些都是错误的,是包庇椒江工商分局。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椒江工商分局与洪家工商所勾结起来,拒绝公开信息,滥用职权,隐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非常混乱,非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要求撤销(2015)台椒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复函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该复函已被确认违法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超审判员:屈雪香代理审判员:张方杰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