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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浙台破(预)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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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顺。

上诉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申请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13日在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331021000083812。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庆顺。股东陈庆顺持股比例60%,陈龙辉持股比例40%;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各类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据申请人申报材料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1日,申请人总资产为合计人民币51693878.54元,主要资产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总负债合计人民币87628872.63元,主要负债为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应付账款和民间借贷,净资产-35934994.09元,公司现有职工51人,截止2014年11月31日,公司应付职工薪酬计人民币2179436.11元(包含奖金136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负债率高达169.51%。同时申请人巨额负债部分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申请人的申请重整文件提出目标3年内还清3000多万元债务和新15**万元贷款。第四年内实现利润10%以上,实现年产值1.5亿元实施方案,缺乏前期资金投入、又无战略合伙人参与公司经营,不具有可操作性。申请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将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没有通过重整程序继续经营的可能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诉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审法院作预立案。但此后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动作,既没有指定管理人,也没有组织或召集债权人听取债权人的意见。直到7月初才通知要求上诉人撤回案件,上诉人认其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法院应尽快推进破产重整的流程。实际上上诉人一直有战略合伙人在洽谈合作事宜,相关资金可望组织到位,原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上诉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符合企业破产的条件,依法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鉴于上诉人的实施方案既无前期资金投入,又无战略合伙人参与公司经营,不具有可操作性,进行破产重整将会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钱为民审判员:梅矫健审判员:胡精华

书记员:项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