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军,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住所地黄岩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潘华东。
上诉人夏建军因城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初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系张夏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对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占道进行门面装修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以当事人身份向被告作了其未经批准占道进行门面装修,并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签字。2014年9月25日,被告未予核实原告与黄岩顾家家居店的关系,即以原告为被处罚人作出台黄城执罚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缴纳了罚款。后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要求为:被申请人的违法执法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申请书未写明要求赔偿的具体金额。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退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到我局办理退款手续”。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对夏建军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答复内容为“……经通知,你无故不领取退款,还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据以上事实,你存在故意误导行政机关,提供前后不一的虚假证言和陈述,严重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夏建军不符合申请行政赔偿条件,我局决定不予赔偿。现我局再次通知你携带生效的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本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于2015年4月30日前来我局财务室办理退款手续。”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处罚决定已依法撤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款。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本案被告虽已通知其退款并作出答复,但其处理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原告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可依,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建军罚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建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予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予以缴纳伍仟元人民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在生效后积极退还上诉人的罚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系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提起行政赔偿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26621元(罚款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1分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计825元;误工费3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已按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因该处罚决定被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罚款,上诉人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执行的罚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在上诉期间增加赔偿请求数额为2662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继红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