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娣,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夫章,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上诉人陈彩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路**。法定代表人王家通,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忠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彩娣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彩娣的委托代理人姚夫章,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副局长陈忠苗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彩娣系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穆岙社区村民。为推进舟山市重点项目金塘木岙集装箱港区项目建设,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等五家单位于2012年2月18日发布《通告》,要求自该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必须自行清理无证船只,该通告所称无证船只系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只。其后,以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名义对穆岙社区及大浦社区黄泥坎村的无证渔船开展集中清理工作,对400余艘无证渔船进行了拆解,至同年2月底该批渔船被拆解完毕,原告诉称其自身的船只也在其中。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以浙江舟山群岛新区金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塘管委会)为被告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管委会强制清理、拆解原告船只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浙09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行终119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并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2017年3月6日,原告以金塘管委会为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该院对此不予受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予以维持。同年6月16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清理、拆解原告船只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下旬,原告于当时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金塘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至该案二审裁定书送达原告的期间,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该段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扣除该段期间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超过2年,且无其他正当事由,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彩娣的起诉。
陈彩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00余艘渔船进行强行拆解,并未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及其他船舶所有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一直在维权,其中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信访。2015年6月17日、6月20日,舟山市信访局给予了两次书面答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等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原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解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7年6月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以金塘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至该案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的期间可以扣除。但即使扣除该段期间后,上诉人的起诉仍超过2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6月提起原审行政赔偿之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另行提起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诉。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前提应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可视为上诉人原审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诉强制拆解船舶行为于2012年2月底实施完毕,上诉人于拆解当时即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虽其曾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25日,以金塘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期间可视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但即使扣除该段期间后,上诉人至迟也应于2017年2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至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曾两次信访,也曾于2017年3月6日以金塘管委会为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该信访和民事诉讼的期间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不属于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而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点已在可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之外,与计算本案起诉期限已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亦不属于本案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彩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卫东审判员:周杰审判员:张静法官助理:方园
代书记员:斯洲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