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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5)温瑞破(预)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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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瑞立大厦**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C-8法定代表人阮荣法。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以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华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通知了华大公司。华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瑞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认为涉案债权系担保债权,债权人应先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在未穷尽法律救济的前提下,无权向法院主张华大公司破产,且华大公司目前只是暂时的资金链出现困难,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华大公司,于1986年12月22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系从事鞋、鞋料、劳动安全鞋、安全帽、安全带、安全手套、劳动防护用品、工作服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公司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C-8,注册资本618万元,由法定代表人阮荣法出资431.12万元,占有69.7605%股权,股东蔡定光出资186.88万元,占有30.2395%股权。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阮棉贤和项爱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立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华大公司等三人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瑞立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944号执行裁定,以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次执行终结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蔡定光和阮平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立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华大公司等四人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瑞立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执民字第3778号执行裁定,以该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阮平平和蔡定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立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华大公司等四人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瑞立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639号执行裁定,以该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申请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蔡木义审判员:孙娟娟审判员:张坚键

(代)书记员:戴小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