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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徐治奉与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5)温瑞破(预)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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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徐治奉。被申请人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本院在执行狄娟丽、徐治奉、白洪渠等3位债权人申请的被执行人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强力达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向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徐治奉对此无异议,债务人强力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强力达公司系从事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9年6月24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洲后村,注册资本12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林杰和股东林欢各出资60万元,均占有50%股权。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与他人存在借款、债权人代位权等关系而负有债务,自2013年以来,狄娟丽、徐治奉、白洪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等4位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履行,现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3件,执行标的3038520元,已执行到1338520元,受理费19640元,执行费36585.2元。根据本院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强力达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车辆,在金融机构仅有小额存款,不具有执行价值。

受理申请人徐治奉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蔡木义审判员:孙娟娟审判员:黄儒

(代)书记员:戴小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