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速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熔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熔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合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该院生效判决,熔盛公司应付速升公司款项为3548000元,速升公司因此已申请执行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经该院执行,速升公司已获得80万元的清偿。另查明:熔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约为1016万元。另根据熔盛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14年6月30日,熔盛公司资产总计1746521644.83元,负债合计1292803157.17元。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项规定强调的是债务人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且已呈连续状态。而本案中,熔盛公司已在该院的执行程序中进行了部分清偿,且从熔盛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构成来看,熔盛公司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更未停止营业,熔盛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故熔盛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法所规定的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本案中,涉及到速升公司的债务占熔盛公司所有债务的比例较小,如果仅因该笔债务不能足额清偿即启动破产程序,势必会损害公共利益,危及社会稳定。故本案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速升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速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速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熔盛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超出了该法第十条规定的裁定破产申请是否受理的最长期限。2、原审裁定认定熔盛公司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熔盛公司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自2011年11月16日设备验收完成至今未付清速升公司的设备款,应认定熔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该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熔盛公司虽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也未停止营业,但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也应认定熔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熔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请求裁定受理速升公司对熔盛公司破产的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熔盛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看,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故原审裁定熔盛公司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并无不当,速升公司有关此节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熔盛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以财产、信用等方法清偿债务,本案熔盛公司虽未以现金方式清偿速升公司债务,但熔盛公司表示可以设备财产清偿,速升公司未予认可;熔盛公司的资产明显大于负债,且本案债权所占公司资产的比例很小,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熔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速升公司有关此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速升公司所称的审理期限问题,因原审法院收到速升公司递交的材料后,为解决速升公司的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曾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且该程序问题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速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速升公司申请熔盛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苏沁审判员:徐旭红代理审判员:陈小艳
书记员:苏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