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玲,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刘玲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玲在赔偿申请中称: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判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申请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亳州市级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被错判服刑,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抚平的身心伤害,去多家单位都找不到工作,导致就业和收入受到严重影响。父母、孩子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
1、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2、支付按日计算的赔偿金额172192.02元。(1)羁押54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48200.69=109978.12元(548200.69元)。(2)双休日:156200.69100%=31307.64元 (3)法定假日:17200.69200%=6823.46元 (4)年休假:101.5200.69200%=6020.7元 (5)探亲假(配偶):1.530200.69200%=18062.1元3、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30000元4、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2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8日,刘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刘玲的判决。2011年7月7日,刘玲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546天。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刘玲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州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玲不起诉。以上事实,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州市中亳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62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刘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刘玲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玲自2010年1月8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46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刘玲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刘玲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刘玲提出按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62213.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刘玲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刘玲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刘玲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刘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的有罪判决与刘玲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刘玲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刘玲还提出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刘玲被羁押546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刘玲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刘玲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