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马玉侠,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马玉侠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侠在赔偿申请中称: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判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赔偿请求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赔偿请求人被逮捕,同年2月9日,经批准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晚,赔偿请求人第二次被收监,直至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亳州市级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被错判服刑,给请求人造成无法抚平的身心伤害,心理刺激无法接受和平复,找不到工作,导致就业和收入受到严重影响。父母、孩子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1、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2、按日计算的赔偿金额172192.02元。(1)羁押54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9978.12元(按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2)双休日:1041.5200.69100%=31307.64元 (3)法定假日:111.5200.69200%=6622.77元 (4)年休假:1O1.5200.69200%=6020.7元 (5)探亲假(父母、配偶):1.530200.69200%=18062.1元3、按年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计算,6年时间,扣除看守所羁押时间,工资收入直接损失226975.67元。4、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5万元5、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2万元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14日,马玉侠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马玉侠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马玉侠的判决。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实际被羁押548天。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赔偿请求人马玉侠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州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马玉侠不起诉。以上事实,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中亳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刑释字(2012)0213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马玉侠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马玉侠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马玉侠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48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马玉侠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马玉侠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马玉侠提出按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工资收入直接损失共计288988.8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马玉侠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马玉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马玉侠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马玉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马玉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的有罪判决与马玉侠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马玉侠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马玉侠还提出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马玉侠被羁押54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马玉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马玉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马玉侠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