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邱超,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邱超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邱超在赔偿申请中称:2009年4月7日,申请人被北京市北太平庄派出所以网上追逃名义抓捕并羁押,并于当月24日移交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押至亳州市看守所。2009年5月27日,申请人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2011年3月15日,申请人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其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发回安徽省高院重审。安徽省高院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2014年11月8日,亳州市检察院向申请人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宣告无罪。申请人丧失821天人身自由,造成巨大心理落差,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各种流言蜚语给申请人及家人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孩子至今不愿与申请人相处,申请人被迫与女友分手,父母因申请人犯罪形成矛盾无奈离异。家破之痛无以言表。
邱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申清人被错误审判,服刑821天,要求按规定给予国家赔偿。2、要求给予精神赔偿40万元。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邱超的意见。邱超除赔偿申请书所列请求外,还提出本院为其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7日,邱超被北京市北太平庄派出所以网上追逃名义抓捕并羁押。当月24日,邱超被移交给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送至亳州市看守所羁押。2009年5月27日,邱超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邱超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1年7月6日,邱超被取保候审。邱超被实际羁押821天。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对邱超的刑事判决。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邱超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对邱超不起诉。以上事实,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63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邱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邱超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邱超自2009年4月7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2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邱超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邱超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邱超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邱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案对邱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邱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邱超被羁押82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邱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