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申请人:杨亚丽,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杨亚丽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丽在赔偿申请中称: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申请人被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申请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被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被错判服刑,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各种流言蜚语给申请人及家人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孩子为此造成性格孤僻乖戾;年迈的公公郁郁寡欢,抱病去世。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4年(1461天)的赔偿金293208.09元(1461200.69);2、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人身伤害10万元。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杨亚丽的意见。杨亚丽提出将精神赔偿金变更为50万元,并增加人身伤害赔偿金10万元。其他赔偿请求同赔偿申请书所列。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5日,杨亚丽被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亳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15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杨亚丽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杨亚丽上诉。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4日,杨亚丽刑满获释。杨亚丽实际被羁押1461天。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杨亚丽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35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杨亚丽不起诉。以上事实,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女子监狱(2012)释字第676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35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申请人杨亚丽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杨亚丽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杨亚丽自2008年12月15日起被羁押,至2012年12月14日刑满获释,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46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杨亚丽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杨亚丽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杨亚丽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杨亚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杨亚丽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杨亚丽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杨亚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的有罪判决与杨亚丽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杨亚丽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杨亚丽被羁押146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杨亚丽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杨亚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杨亚丽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