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3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对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一宗面积11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199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自建楼房使用。2013年1月9日,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得知被告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将原告225.6平方米的房屋拆除,而且造成屋内物品损毁。之后,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刘某甲一起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在2个月内没有给予原告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原状恢复原告被拆除房屋225.6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赔偿原告68.81万元,另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46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起至房屋恢复原状止,每月支付租赁费用26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照片一组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影视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3、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1189.54平方米的房屋包含原告225.6平方米的房屋;4、毁损物品清单1张,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之外的财产被毁损造成损失38460元;5、律师事务所发票及车旅费收据,证明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6、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2个月内未予赔偿的事实;7、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损失68.81万元。
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首先,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刘某甲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包括原告所建的房屋225.6平方米。其次,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只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相关当事人无权获得国家赔偿。第三,原告没有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合以上理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权人为韩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包括原告所建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邻没有刘某甲,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宗土地在被拆除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达不到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拆除的是刘某甲的房屋,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所举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其房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刘某甲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刘某甲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刘朋冲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但该判决没有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刘某甲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有原告225.6平方米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1189.54平方米房屋有其225.6平方米的房屋,而且造成屋内物品损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行政赔偿。另查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界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刘某甲建筑面积1189.54平方米的房屋有其所建的房屋225.6平方米,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守富审判员:任鸿雁人民陪审员:孙振
书记员:刘秋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