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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5

赵森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赔)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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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森,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侯学军,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男。

原告赵森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虹桥路派出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对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主在过道中堆放易燃物品,量大影响消防通道,限一周整改。

原告赵森诉称,2011年3月原告去国外探亲至2011年9月回家时,发现防盗门内三个橱柜及其他物品均已不见,后得知是长虹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居委会)为完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虹桥街道)开展的“两个实践载体”活动的目标任务,在同年5月12日将原告上述财产处理了。2011年12月原告通过信访,虹桥街道回函原告称“公安开了《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并参与了楼道整治”。2012年3月原告才获取该份通知书。并在2012年7月原告诉虹桥街道的二审裁定书中查明,长虹居委会与公安、楼组居民群众共同参与清理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底楼公共楼道……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虹桥路派出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违法;2、请求确认由被告参与的2011年5月12日清理楼道内相应财物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楼道财物地板及天井地砖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以及地板被丢弃无法配到造成室内损失,要求恢复原样,如果无法恢复则要求赔偿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元。

被告虹桥路派出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民警仅是参与、配合了“两个实践载体”活动的过程,清理变卖财物的主体应该是居委会。原告起诉事项已过起诉期限,系争“两个实践载体”活动的清理活动发生于2011年5月,原告于2012年已经知晓了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等相关事项,迟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原告系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2011年初,虹桥街道在所在辖区推进“两个实践载体”活动,即呼吁各居民区积极缴纳物业费,提高物业费的收缴率,积极参与公共楼道整治,提升社区文明度。2011年3月长虹居委会干部发现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底楼通道有易燃废弃物,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期至未清理后,长虹居委会组织人员于2011年5月12日将原告上述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1年9月回国知晓后,于2012年3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长行初字第14号,要求法院确认虹桥街道在2011年5月12日擅自处理、变卖、丢失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0元。我院于2012年5月7日裁定驳回赵森的起诉,赵森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对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在过道中堆放易燃物品,量大影响消防通道,限一周整改。原告称于2012年3月才获取该份通知,并在2012年7月的(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的二审案件中才知本案被告参与组织了整治。原告据此,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警工作记录、(2012)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自称于2012年3月获取《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于2012年7月在另案中了解本案被告参与了楼道整治活动,而原告却迟至2015年5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坚持认为其未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赵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代理审判员:唐雪琴人民陪审员:乐嘉勤

书记员:王秉磊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