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7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华锋

书记员:庄云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