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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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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60年4月13日,住上海市。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林琳,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商店内向朱某某销售药品“cialis”1瓶(10粒)。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该店内查获药品“6鞭肾宝”10粒,“cialis”30粒、“勃爱伟哥”24粒、“MacaViagra玛卡伟哥”40粒、“巨茎睾丸酮”56粒、“超级雄霸活力胶囊”10粒、“虫草强肾王”20粒。上述药品共200粒,经鉴定均系假药。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其对本案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已将上述药品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药品收缴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人民陪审员:顾鸿昌人民陪审员:杨润林

书记员:朱蔡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