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罗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明知是假药,仍购买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陆某某、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周筱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