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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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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辩护人郭进、王郁青,系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进、王郁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周筱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