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石强吉,无职业。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增桓,系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石强吉因与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石强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石强吉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的一份错误判决导致其历时8年的诉讼。其为一木工,一年的正常收入为5万元左右,在8年的诉讼过程中,其无法正常工作,误工费已达40余万元,8年租房的租金9.6万元;其给王成林补偿2万元,利息18000元,诉讼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再加上诉、申诉、上访等8年的车马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又高达5万余元。造成其精神创伤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经审理查明,石强吉因与王成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石强吉之妻李桂芳私自将房屋卖给王成林),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强吉的诉讼请求。石强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强吉对该判决不服,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立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强吉胜诉。王成林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对该判决不服,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5年5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连中院作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将案涉房产执行给赔偿请求人石强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国家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石强吉之妻李桂芳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卖给王成林后,赔偿请求人石强吉不予认可而引起纠纷,私下交易属双方的个人行为。本案时值2015年5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连中院作出的(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八年的民事诉讼至此终结。此间,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未实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石强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综上所述,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石强吉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赔偿其5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