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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20

吕游、吕翠玲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辽02委赔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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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吕游,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赔偿请求人:吕翠玲,女,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赔偿请求人:吕艳玲,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6号。法定代表人:温连生,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吕游、吕翠玲、吕艳玲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6号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6号决定书查明事实:原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洋给付原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8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洋给付原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7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0元,送达费50元,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负担15230元,反诉费2967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吕洋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2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执行案号(2017)辽0211执3102号。2017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查封吕洋名下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园6-1号房屋一处及相应土地大国用(2009)04090号。同年7月17日,该院向吕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10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2日,该院将吕洋纳入失信名单。2017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吕洋(211011198811275514)名下持有的广安爱众(600979)2000股、华邦健康(002004)33000股市价卖出,价款合计278390.02元。并将卖出的资金及账户资金12864.75元划拨至该院。2017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吕洋(211011198811275514)名下持有的天津磁卡(600800)9000股、中化岩土(002542)150股市价卖出,价款合计67434.52元,并将卖出的资金划拨至该院。同年8月11日,本院向吕洋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7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吕洋名下辽K×××××号玛莎拉蒂车辆一辆。2017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吕洋银行存款人民币12476.93元至本院。同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310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洋名下辽K×××××号玛莎拉蒂车辆。2017年11月15日,吕洋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一,被执行人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存在人情案关系案情形,执行程序违法,现执行本案的法官应该回避;第三,执行程序存在超出执行标的进行查封的违法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查封赔偿请求人2808.14㎡网点房产已经明显超出执行标的;第四,违法执行行为对正在营业的希望之星幼儿园粘贴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查封公告,给希望之星幼儿园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211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吕洋的异议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吕洋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民申34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辽02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吕洋给付被申请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7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审申请人吕洋给付被申请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7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送达费50元,反诉费29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合计7648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吕洋负担58080.00元,由被申请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0.00元。2018年12月3日,经过该院做执行和解工作,本案的赔偿请求人缴纳了78万元现金,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查封案外人财产问题。本院(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记载的均是查封被执行人吕洋名下的房产,从未表述有查封其他人财产。赔偿请求人关于本院查封其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赔偿请求人的其他主张,与其无关。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查封程序问题、执行超出执行标的问题、查封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以及公告张贴在幼儿园大门上等问题,均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不应考虑。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吕游、吕翠玲和吕艳玲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吕游、吕翠玲、吕艳玲国家赔偿请求: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法赔6号决定书;二、请求判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赔偿因非法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希望之星幼儿园大门上粘贴查封公告,造成申请人营业经济损失96万元,融资经济损失180万元,合计276万元;三、请求判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赔偿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四、请求判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在没有制作裁定书及未向申请人送达及制作笔录的情况下,查封吕洋2808.14㎡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将查封公告粘贴在大连甘井子区希望之星幼儿园大门上,该幼儿园系吕翠玲、吕游、吕艳玲其用房产548.08㎡及344.85㎡与吕洋合伙投资经营,吕洋占60%股份,吕翠玲、吕游、吕艳玲占40%股份。此查封公告6-1号房屋包含了案外人吕翠玲、吕游、吕艳玲共有的建筑面积344.85㎡及548.08㎡房产。此公告贴出后,带来了幼儿园教师及家长的严重恐慌,纷纷退园离职,使幼儿园不能正常经营,同时造成幼儿园与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大连枫叶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合作中止失败,直接经济损失690万,按持股40%计算,造成吕翠玲、吕游、吕艳玲直接经济损失276万元,特提出申请赔偿276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施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标准由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系案外人申请国家赔偿,对案外人而言,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等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吕游、吕翠玲、吕艳玲主张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被执行人吕洋名下不动产查封的同时查封了赔偿请求人共有的建筑面积部分,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事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3102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记载的均是查封被执行人吕洋名下的财产,并未执行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要求。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时没有制作裁定书及未向其送达和制作笔录一节,因其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制作相关笔录;有关执行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赔偿请求人非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赔偿义务机关已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211执异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吕洋有关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关于赔偿请人请求人所述,查封公告张贴后,引起幼儿园员工及家长恐慌,纷纷退园离职,导致幼儿园不能正常经营,且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导致融资合作失败,造成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被执行人吕洋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正当合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家长退园及员工离职是相关人员对吕洋被强制执行行为后果的个人评价及判断,即使事实存在,该事实后果同人民法院正当履职行为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因粘贴财产查封公告而致融资合作失败产生的损失不属直接损失范围;有关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赔偿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范围;有关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并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吕游、吕翠玲、吕艳玲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