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鲁四生,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赔偿请求人:廖甜美,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鲁四生之妻,住岳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岳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法定代表人:许辉,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业文。委托代理人:许宏宇,岳阳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赔偿请求人鲁四生、廖甜美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2019)湘062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鲁四生、廖甜美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询问了赔偿请求人鲁四生、廖甜美,并于2020年6月17日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鲁四生、廖甜美,赔偿义务机关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陈业文、许宏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鲁四生、廖甜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称:一、在认定事实方面,岳阳县人民法院有意隐瞒、掩盖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以致赔偿决定违背案件的事实真相,申请人鲁四生、廖甜美仅向周永辉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借款到期还差40天的时候就查封了申请人一栋三层楼房三个独立的套件,按当时市价最少超过30万元,后又送达假传票、缺席开庭、缺席判决,以及送达,之后就是违法评估、拍卖,违法裁定以房抵债,另外在审理中放任周永辉实施了伪造了一张廖甜美借款4万元借条,变造了廖甜美的《证明》以及放任周永辉隐瞒自己亲笔承诺;二、在适用法律方面,本案决定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以刑事赔偿的免责条款适用民事赔偿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法律,而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民事赔偿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赔偿规定,并不是在“实体上”适用刑事赔偿规定,岳阳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将十九条实体规定与第三十八条程序规定混淆在一起是错误的。因此(2019)湘0621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人给予赔偿,并合理计算赔偿金数额。
赔偿义务机关岳阳县人民法院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1、申请人所称法院伪造假传票以及缺席开庭、缺席判决,案卷中均能体现开庭时间以及地点,而传票是其儿子代为签收的,对于实际开庭日期与传票开庭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工作原因推迟并已电话通知时间更改,后来申请人未到庭,在执行阶段也无法联系,法院才分别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判决书;2、周永辉当时向法院提交了鲁四生借条10万元、廖甜美借条4万元,当时法庭以14万作出判决并在之后进入了执行程序,虽然之后经过再审程序,上级法院纠正了该判决,改判由申请人偿还10万元借款,但伪造廖甜美借条4万元的责任在周永辉,并不是法院的责任,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才确定系伪造。3、关于法警办案的问题不属实,本案办案的过程均记录在案,案卷均有审判人员签字;4、查封是活查封。是可以使用房屋,并且当时送达了裁定书和传票,申请人儿子也在场,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超标查封;5、简易程序也可以缺席判决。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是违法超标查封,二是违法执行,本案中并没有违法超标查封,因为标的是房屋,具有不可分性,而对于违法执行,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委托了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是由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程序操作的,并进行了公开拍卖、流拍,后对保底价格作了一定修改进行第二次拍卖,但第二次拍卖也没有人拍卖,申请执行人周永辉同意以房抵债,并写了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才作出以房抵债裁定书,因被送达人联系不上,本院通过居委会到场签了字。2、本案从初审2006年至今已经13年,而申请人申请再审是2017年,可以看出当事人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涉案房屋现在虽已增值,但因房屋改变了所有权,不能说是赔偿义务机关造成了申请人数百万的损失。
经审查查明,周永辉与鲁四生、廖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中鲁四生、廖甜美的传票由其子鲁正东签收),开庭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9时,存根联填写的开庭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9时,开庭时间实际为2006年2月24日,开庭时间更改后未通知鲁四生及廖甜美。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6年1月6日周永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冻结产权,该裁定书于当日送达给了鲁四生夫妇之子鲁正东。2006年2月24日作出了(2006)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鲁四生、廖甜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永辉借款14万元。同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了判决书。2006年6月26日,周永辉申请执行,岳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并送达了(2006)岳法执字第86号执行通知书,限鲁四生夫妇五日内自觉履行判决,否则强制执行。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后经过房屋估值拍卖、二次流拍等程序,于2006年11月29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岳法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房屋抵债,对鲁四生夫妇适用了留置送达。后周永辉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现房屋已被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征收。2016年3月鲁四生夫妇向检察部门申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06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2019年10月14日鲁四生夫妇向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9)湘062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驳回了鲁四生夫妇的赔偿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的法定赔偿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错误执行,仅包括下列行为: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务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虽经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经再审认定廖甜美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系周永辉伪造,以及《证明》系周永辉篡改,但均系周永辉提供虚假证据所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出现偏差。原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执行过程中均送达了相关文书,且履行了告知义务,赔偿请求人对涉案房屋查封及拍卖事实均系知情。本案因新证据导致本院(2006)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借款数额上多认定4万元,鲁四生夫妇被多执行的4万元,其二人可以通过民事执行回转程序予以救济。岳阳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和民事执行程序上均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虽然在审判和执行中存在办案的瑕疵,但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其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2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鲁四生、廖甜美的赔偿申请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