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殿银,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山路**。法定代表人:周公法,院长。赔偿请求人李殿银于2020年8月19日因其账目凭证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被焚烧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殿银以其账目凭证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被焚烧给其造成损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李殿银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李殿银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