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崇香,城镇居民。
赔偿义务机关:莱州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由绪斌,院长。委托代理人:韩福臣,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刘崇香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莱州法院(2015)莱州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崇香于2015年10月27日向莱州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以执行人员编造笔录,不给其执行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莱州法院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112万元。莱州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莱州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崇香申请称,莱州法院执行人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执行笔录,不给我执行车辆过户手续,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且在处理国家赔偿案协商过程中,自认执行违法,请求莱州法院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112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从玉与刘崇香追索中巴客车款纠纷一案,莱州法院于1999年2月6作出(1998)莱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牡丹牌中巴客车一辆归刘崇香所有,刘崇香付给刘从玉人民币13000元,刘从玉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调解书生效后,刘从玉与刘崇香同时向莱州法院申请执行,莱州法院于1999年4月24日立案执行。199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刘崇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天起在执行过程中均表示车辆不用过户了,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字,同年6月14日和12月30日,刘崇香向莱州法院分别交付执行款7000元和6000元,至此,该案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崇香于2010年5月20日以莱州法院执行中编造执行协议,不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莱州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烟中确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刘崇香关于刘天起户不用过了,按协议书办的表示系该院办案人员擅自添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裁定:对莱州法院在(1999)莱州莱执字第227号案中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刘崇香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鲁确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1999年6月2日,刘崇香之夫刘天起受委托到法院处理该执行案,执行笔录显示,刘天起说车辆不用过户了,按协议书办,笔录中有刘天起、刘从玉的签名。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员刘旭升、被执行人刘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兴的调查,三人所陈述的笔录形成过程真实可信。该笔录形成过程虽不尽规范,程序存在瑕疵,但内容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记载,不存在执行员伪造笔录,致使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该执行行为不违法。据此,驳回了刘崇香的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未审结和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除外。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上述规定明确指出确认行为违法是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已按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在本院对莱州法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依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与法相悖,其请求应予驳回。刘崇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崇香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