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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金文捷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津高法委赔字第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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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金文捷,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围堤道**。法定代表人:姚奎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兰芳,该院干部。赔偿请求人金文捷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二中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文捷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二中院(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确认二中院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795855.4元。主要理由是:1、二中院未将银行承兑汇票所承兑的钱款执行给赔偿请求人;2、二中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认定事实、处理结果错误、程序违法;3、二中院在执行案件中,存在和解结案而未告知以及修改笔录的问题。二中院答辩认为:该院所作(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金文捷要求赔偿795855.4元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1、金文捷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金文捷于1996年10月7日申请执行前,已知晓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的事实,认为二中院未能承兑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执行行为违法,而金文捷却于2015年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两年的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金文捷认为二中院有修正的第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金文捷申请国家赔偿的执行案件程序尚未终结,故金文捷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3、二中院受理金文捷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金文捷、杨长林诉李众林、天津开发区三林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借贷一案,二中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由李众林给付杨长林、金文捷人民币5.5万元,利息自订合同起算至付清止,按月息4.02%给付,第三人钟树幸承担连带责任;由李众林、三林公司给付金文捷人民币14万元,利息自1996年元月26日起算至付清止,按月息1.005%给付。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金文捷和杨长林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1996年10月7日受理。1999年4月9日,金文捷与钟树幸达成协议,约定每月30日钟树幸偿还金文捷人民币200元并部分履行。后因钟树幸未按约定履行,金文捷和杨长林于2002年12月25日向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二中院恢复执行后,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众林之母韩英杰名下一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3451.6元扣划至二中院,并将该款项发还金文捷和杨长林。该案仍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金文捷、杨长林诉李众林和三林公司的民事起诉书、(1996)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金文捷、钟树幸、庞久茹的谈话笔录、金文捷恢复执行申请书、(2003)二中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金文捷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金文捷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综上所述,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驳回金文捷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