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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房二单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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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申报、验收广东省连南县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房某甲的名义骗取安置移民资金补助款共30000元。二、职务侵占罪事实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利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通过私自提取、虚开发票、虚增支出等方式将该村民委员会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主体任职文件资料、连南县两不具备村庄搬迁农户名单汇总表、验收表、资金发放到户签收表、瑶龙村委会会计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房某甲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房某乙、沈某某、唐某某、房某丙、房某甲、唐某某、房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安置移民资金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用其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民委员会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申报、验收广东省连南县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房某甲的名义骗取安置移民资金补助款共3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连南县两不具备村庄搬迁农户名单汇总表(2011年度),证实房某甲为改建农户之一。2、连南县农村两不具备验收表(2011年度),证实2012年6月3日,经验收小组成员验收,房某甲新建房屋为折旧建新与申请表照片相符。3、连南县涡水镇2011年度两不具备村庄搬迁补助资金发放到户签收表,证实房某甲签收领取补助资金人民币3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房某某以他儿子房某甲的名字申报了两不具备房屋补助款。刚申报的时候房某某说去建房子的,但是实际上他并没有建房,所以房某某以他儿子申报的房屋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房某甲在瑶龙村村委没有建有房子,房某甲和他爸爸房某某住在一起,他们住的地方是在连南县三江镇中医院背后,所住的房子是房某某向别人购买的。房某甲和房某甲是同一个人,房某甲是他的别名,房某甲是他的身份证上的名字。2、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申报两不具备搬迁补助款时,其把身份证给了其爸爸房某某,由房某某进行申报。其不清楚房某某是用其身份证的名字房某甲申报还是以其的别名房某甲进行申报,但发放补助款给其是将钱打到三江信用社开设的户名为房某甲的账户存折里的。其不知道验收的事情,验收都是房某某去处理的。以其别名房某甲申请的两不具备搬迁补助款已经发放给了其。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其和其丈夫向连南县寨岗镇的罗某某购买了现居住的位于连南县三江镇新农村十三排第三栋的房子,从罗某某处购买了房子后没有进行拆旧建新。房某甲没有建房子,现在和他们还住在一起。4、证人房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两不具备村庄搬迁方案实施时开始建新房的可以享受搬迁补助款,但2011年以前建好房子的不能享受。在通过验收后,其没有按照验收时拍摄的相片重新逐户检查核对。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涡水两不具备房屋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对申报的农户进行审核时只是根据各个村委上报的农户申报表和申请资料大致核对一下就上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审核通过后由房某丙会同各个村委的工作人员对申报农户的旧屋进行拍照存档。2011年所申报的农户都验收通过并发放了补助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其再次当选涡水镇瑶龙村村委书记、主任,2014年3月离任。2011年,瑶龙村村委分配到四五十个两不具备移民搬迁名额,其认为其担任瑶龙村村委主任兼书记,家里人比较多,就想给其儿子房某甲争取一个名额。在村委干部会议上,其提出以其儿子房某甲的名义申报两不具备移民搬迁名额,其他村民委员也同意了其申请,并公示了申报名单,公示期满后向镇政府农办上报。验收时,其所申报的房屋只是由涡水镇农办副主任房某丙一个人来验收,用于上报的房屋照片是其去涡水镇瑶龙村村委大桂东其以前的房子拍摄的,并以其大哥在瑶龙大桂东的老家已经建好的房子拍摄照片申报验收。其2009年从他人处购买的房子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其儿子房某甲至今未建有房屋并和其一起居住。(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其指认出连南县农村两不具备验收表中序号43的房某甲就是其儿子房某甲。(2)其在连南县涡水镇2011年度两不具备村庄搬迁补助资金发放到户签收表指认出其儿子房某甲签收领取了补助资金30000元。(3)其指认出两不具备村庄搬迁前后照片对比中户主为房某甲的建设前后对比照片不是其申报验收的照片,户主为房某戊的建设前后对比照片是其拍摄的,用于申报验收的照片是其用其大哥所建的房子拍摄而成的。2、证人房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1)其指认出连南县涡水镇2011年度两不具备村庄搬迁补助资金发放到户签收表中房某甲的签名由其本人签名并领取了补助资金。(2)其指认出其账户(800100008********)于2012年存入的30000元为补助款,其于2013年1月28日将钱取了出来。3、证人房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连南县涡水镇2011年度两不具备村庄搬迁补助资金发放到户签收表中的房某甲是房某某的儿子,房某某是以他的儿子房某甲的名义申报补助资金的,房某甲与房某甲是同一个人,房某甲是他的别名。二、职务侵占罪事实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利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通过私自提取、虚开发票、虚增支出等方式将该村民委员会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利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私自从该村民委员会存款基本账户(账号:800200000********)开具支票提取4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二)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利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通过虚开发票、虚增支出等手段从该村民委员会账户中报支并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瑶龙村村委换届账目交接单,证实瑶龙村村委第五届与第六届村委干部交接的账目情况,房某某私自支取的45000元在账目内无反映。2、现金日记账、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001055X)及证明人为房某某的收据,证实瑶龙村村委账上于2013年2月17日以春节去拜年买礼品的名义支出11600元。3、出纳日记账及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002121X、002122X),证实瑶龙村村委账上于2013年11月16日以村委干部去县办事加油费的名义支出3120元;于2013年12月12日以村两干部去办事开支餐费的名义支出的3741元。4、连南县村级收入统一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证实村委账户中被房某某支取的资金来源。(二)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3年春节,房某某以开自己的车去给领导拜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是办公事造成为由要村委给他报销,房某某拿过3次票据给其报销,其中一次是一张11600元的临时支出收据,一次是给一叠15张共3120元的加油发票,还有一次是一叠15张共3741元的饭餐发票。其在村委账上用村委2012年的电站资源管理费、食水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维修白草公路经费为房某某报销私家车修车费共15000元。(2)涡水村委的文书兼出纳唐某乙告诉其,瑶龙村村委账户的钱房某某可以自己去提取。后来,其到瑶龙村村委开户行三江信用社对账,发现房某某于2013年2月8日从该账户中提取了45000元。该钱是瑶龙村村委收取的电站资源管理费。房某某没有归还过这45000元给瑶龙村村委,也没有跟村委结算对账。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听村委出纳房某乙说,房某某拿自己修理车的费用回村委用公家的钱报销。房某某还拿了一笔四万多元村委公家的钱没有跟房某乙出纳结算。3、证人房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正月初八、初九的时候,其在连南县城城南市场附近与一台没有上牌的新小轿车相撞。随后,他们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其认识对方驾车人的儿子房某甲,当时房某甲也来到了事故现场,并说开车的人是他的父亲。此次事故,房某甲的父亲给了其赔偿费、修理费共550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3年春节,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给对方5000元,两台车的修理费11000元左右。后来,其拿了一张11600元的收据,收据是写了买烟买酒等拜年物品的,另外开了几千块的餐费。(2)其拿了房某乙的个人印鉴,并且自己开了支票去到连南县三江镇信用社,从瑶龙村村委账户提取了45000元的现金出来,然后把钱存入了以其儿子房某甲名字开户的存折。这45000元是涡水镇政府下拨的2012年度的电站资源费及村委班子成员工资。其提取这笔钱时没有经过村委班子开会讨论,在新旧村委班子财务交接的过程中也没有将此事告知新的村委班子。(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其指认出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账户(800200000********)的交易流水账中2013年2月8日所支取的45000元就是其私自提取村委公款的具体金额。(2)其在连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房某甲的账户(800100007********)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指认出2013年2月8日所存进的45000元是其私自提取村委公款后存入的。(3)其指认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票存根(402044300845965X)是其于2013年2月8日私自开具的。(4)其指认出现金日记账中于2013年2月17日以春节去拜年买礼品的名义支出的11600元就是其报销10000元作为其撞车后的赔偿费用。(5)其指认出出纳日记账及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002121X、002122X)中于2013年11月16日以村委干部去县办事加油费的名义支出3120元就是其报销了2310元作为其撞车后的赔偿费用;于2013年12月12日以村两干部去办事开支餐费的名义支出的3741元就是其报销了2690元作为其撞车的赔偿费用。2、证人房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1)其指认出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账户(800200000********)的交易流水账中2013年2月8日所支出的45000元就是房某某私自提取的公款。(2)其指认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票存根(402044300845965X)不是其开具的,村委没有支付过一笔45000元的资源费。(3)其指认出其在村委的5笔收入中支付了11600元给房某某在现金日记账、村级现金支出凭单中的反映情况。(4)其指认出证明人为房某某的收据是由房某某本人开具用来报销修车费用的。(5)其指认出其分两次支付给房某某现金3120元和3741元在出纳日记账、村委账户交易流水账及村级收入统一收据的反映情况。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中共连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某某的自我交代材料、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中共连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连南县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房某某进行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中,房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3、中共涡水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党支部书记、委员任职的通知(涡委(2011)19号)、瑶龙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连南县第五届涡水镇两委换届任职名单,证实2011年4月起,被告人房某某任瑶龙村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当选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4、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房某某家属已帮其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安置移民资金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其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房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民委员会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房某某贪污的人民币300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由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房某某职务侵占的人民币60000元(已退缴),由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害单位连南县涡水镇瑶龙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丽娟审判员:李小光审判员:黄保长

书记员:黄洁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