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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何惠珍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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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惠珍,女,汉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法定代表人:甘国越,该局局长。

原告何惠珍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惠珍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出资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供销社办公楼、商铺和宿舍)、15号(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委办公楼、商铺和宿舍)将旧楼房拆除后在原地新建一栋17层商住综合大楼。协议签订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名下的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供销社宿舍)的面积为94.858平方米住房(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拆除。根据协议,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交付新住房给原告,在交付新住房之前,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的过渡周转租金300元,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3月当月,都能按时将过渡周转租金300元缴入原告开设的信用社活期帐户。由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在2013年3月15日前交付新楼住房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二楼会议室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每月支付过渡周转租金提高250元,即每月550元(300元+250元)。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9月已按时将过渡周转租金550元缴入原告开设的信用社活期帐户,之后就出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断续交付租金的现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欠付原告的过渡周转租金已经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还确认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收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目前,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再次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2月至9月的过渡周转租金,合共4400元(550元×8个月=44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9月的过渡周转租金4400元,并且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元,直至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使用时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在3000000元保证金中支付本案全部欠款;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供销宿舍**第**房屋的权属人。2011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将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供销社办公楼及商铺和宿舍)、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委办公楼和宿舍的旧楼房拆除后在原地块新建一栋17层商住综合大楼;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个月支付给原告过渡周转租房子租金300元,支付方式为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5号前划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新楼房建好后,原告按照原位及相应面积1:1回迁;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好新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前;为确保商住综合大楼按期建成准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同意由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担保人;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3000000元汇入担保人账号。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在《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担保单位落款处盖章。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开始修建新楼,并按期每月支付过渡周转租金300元。经原告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作为拆迁户代表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时间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超过这个时间,将补偿拆迁户延迟交楼违约金每户50000元;开发商同意拆迁户的租房费用每月每户提高250元,即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2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过渡周转租金共55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支付过渡周转租金共5500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及利息;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在3000000元保证金内予以支付”。再查明:2014年8月20日,因机构改革,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职责划入现在的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已收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粤房地证字第2485901《房地产权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供销宿舍3栋第二层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论述:一、《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能否从其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中支付。一、关于《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作为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9个月(2015年2月份至10月份)过渡周转租金4950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9个月的过渡周转租金4950元支付给原告,另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过渡周转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过渡周转租金能否从其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中支付的问题。从《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分析可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是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存放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处用来保证拆迁户能顺利回迁安置、损失赔偿优先受偿的保证金。现因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且未能按期支付过渡周转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该3000000元保证金的保障性质来说,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欠付拆迁户的费用时,应当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从3000000元保证金中支付。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作为该3000000元保证金的保管单位及部分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负有监督开发商顺利进行施工、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款项时,其负有在3000000元保证金范围内代为清偿拆迁户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过渡周转租金4950元,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应在3000000元保证金范围内清偿该债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惠珍支付过渡周转租金495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5日向原告何惠珍支付当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元,直至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惠珍交付房屋时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在3000000元保证金范围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东育

书记员:李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