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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志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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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法定代表人:林田夫。委托代理人:郭名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玉珊,公司员工。被告:梁志辉,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广州市人,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仪,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诉被告梁志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成、被告梁志辉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森、梁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3日,被告梁志辉以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山文塔大桥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以下简称“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名义与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穗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供应钢材给乙方。后穗展公司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宏公司支付尚欠的钢筋款401166.15元及违约金,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宏公司向穗展公司支付货款40116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由长宏公司承担诉讼费9260元。长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并由长宏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9260元。2012年11月12日,长宏公司缴纳二审受理费9260元。2013年10月11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依(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扣划长宏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548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梁志辉委托温标如以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定作方)名义与柳州市路宇预应力材料经营部(承揽方,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诗雁)签订一份定作七类金属波纹管的《承揽合同》。后因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未依约支付货款,黄诗雁起诉长宏公司及梁志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鱼民初(二)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梁志辉向黄诗雁支付定作物价款76053.68元及利息,由长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志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鱼民初(二)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宏公司向黄诗雁支付定作款76053.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6053.68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8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长宏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1815元及二审受理费1815元。2015年3月26日,长宏公司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及执行费共78936.68元。2010年1月22日,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山文塔大桥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需方)与秦皇岛预应力钢绞线联营公司销售中心(供方,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宏公司向预应力公司购买钢绞线30吨,合同总金额162000元。2010年7月11日,梁志辉以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预应力公司(乙方)签订《欠款返还协议》,协议载明双方货款总额458694.5元,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后预应力公司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宏公司清偿拖欠货款308694.5及利息。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宏公司支付预应力公司货款308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时止)。由长宏公司承担受理费3265元。长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由长宏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5630元。长宏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二审受理费5630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执行款350000元、受理费3265元、执行费4815元。再查明,长宏公司系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是长宏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梁志辉当庭确认上述协议所采购和定作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由被告进行全部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价已包括了被告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临时用地、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含保修期修复)、管理、保险、税金(含业主代扣的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税金及地方各种应收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主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另约定,工地上所用所有材料原则上由被告自行购买,且被告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不得使用项目经理部或原告的公章。截止至2010年6月26日,经被告确认,因被告经营管理的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已处于亏损状态,又没法投入资金,致使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对被告负责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要派人进驻项目部,专门负责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材料供应商、民工工班、项目部管理人员等追讨债务或工资,被告要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先后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所需建材又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57386.68元。其中:1、因被告不履行与案外人秦皇岛预应力钢绞线联营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绞线合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在(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2号判决中损失363710元;2、被告违反与案外人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中损失714740元;3、被告不履行与案外人柳州市路宇预应力材料经营部签订的《承揽合同》,造成原告因(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41号判决损失78936.6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返还各项损失共计1157386.6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7386.68元;2、判令被告按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经济损失的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被告施工期间应自行购买建材以及不得在经济合同中使用公章;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自身在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遂在2010年6月26日将工程交付原告继续代为施工,其施工期间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3、《项目管理综合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告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26日由被告实施施工的事实;4、《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假借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秦皇岛预应力钢绞线联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5、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其工人丘国华代为确认人工、材料等事务的事实;6、《欠款返还协议》一份,经丘国华确认的协议,证明证据4的《销售合同》是梁志辉委托丘国华签订;7、《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假借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8、《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假借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柳州市路宇预应力材料经营部签订承揽合同;9、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10、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2号],11、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518973、MA00518974、MA00518975),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DI00831332),以上证据9、10、11、12证明因被告不完全履行与案外人秦皇岛预应力钢绞线联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导致原告损失363710元;13、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6号],14、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号],15、执行裁定书[案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882号之四],16、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519306),17、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通知[案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305号等三案],18、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19、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以上证据13至证据19,证明因被告不完全履行与案外人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导致原告损失714740元。20、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鱼民(二)字第131号],21、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41号],22、执行通知书[案号:(2014)鱼执字第714号],2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上证据20至证据23,证明因被告不完全履行与案外人柳州市路宇预应力材料经营部签订的承揽合同,导致原告损失78936.68元。证据3与21已经与被告确认过,证据4、7、8分别在9、13、21当中出现过,合同是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我方没有原件,被告方有。

被告梁志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先案的三个判决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先案的三个款项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由原告清偿。2015年7月24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述判决一经作出,原告即可知道自身权益是否受侵害。如果原告权益受损,原告方应当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上述三个债权款项的义务。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并没有解除,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仅是被告方委托原告方经营管理涉案工程。无论盈亏结果,包括所有债权债务继续由被告方承担。根据被告方所了解,涉案工程阳山县文塔大桥已建成使用,作为受委托方的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告知委托人并予以结算,原告方至今未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完成状况,也未进行结算。2、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告方应当每个月将上月的经营状况书面告知被告方,原告方从未履行该条款所约定义务,造成被告至今仍未清楚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以及盈亏状况,从而无法知道本案涉案的款项是否应当由工程款中支付还是被告方另筹资金支付。3、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在工程款、保证金等使用上,首先使用于工程施工,剩下的款项使用顺序为:返还甲方(原告方)的垫资,甲方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乙方经营期间甲方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单位或个人债务,乙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款项不够,乙方无条件继续筹资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方应当证明涉案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所主张的债务时才能要求被告方支付。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因为原告方怠于结算无法确定是否由被告方筹资偿还上述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长宏公司与阳山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2009年1月6日,长宏公司(甲方)与梁志辉(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由乙方承担;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提供项目经理部公章给乙方使用;甲方向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及会计;以甲方名义在工程所在地开立银行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工程款的收取和拨付等内容。双方还约定承包合同价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临时用地、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含保修期修复)、管理、保险、税金(含业主代扣的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税金及地方各种应收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主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价以最终竣工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合同第5.2.16条约定:工地上所用所有材料原则上由被告自行购买…;第5.2.20条约定:乙方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不得使用项目经理部或甲方的公章。2010年6月26日,长宏公司(甲方)与梁志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以2010年6月26日为界,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剩余工程由乙方交付甲方经营管理,无论盈亏的结果,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继续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等内容。甲方在经营剩余工程的过程中,如果工程款不够周转,还需资金投入,由甲方先行垫支,在工程款到位,资金周转正常后,再从工程款中返还甲方。双方还约定,对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乙方要派人进驻项目部,专门负责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材料供应商、民工工班、项目部管理人员等追讨债务或工资,被告要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从双方签字、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的工程款项、质保金(包括以前由乙方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等所有债权,均由甲方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于文塔大桥开支。在工程款、质保金等使用上,首先使用于工程施工,剩下的款项使用顺序为:1、返还甲方的垫支;2、甲方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3、乙方经营期间,甲方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单位或个人债务;4、乙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款项不够,乙方无条件继续筹资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工程合作合同,实际是挂靠合同纠纷。被告梁志辉与原告长宏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长宏公司将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全部交由梁志辉承担,由梁志辉以长宏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长宏公司提供“项目经理部公章”供项目经理部使用,长宏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上述内容表明实际双方约定由梁志辉挂靠长宏公司承建涉案大桥工程施工项目。该挂靠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为解决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存在的问题补充签订的合同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无论盈亏的结果,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继续由乙方(梁志辉)无条件承担等内容。…对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乙方要派人进驻项目部,专门负责处理,甲方(长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材料供应商、民工工班、项目部管理人员等追讨债务或工资,乙方要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条款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约定,自2010年6月26日起,涉案工程项目由长宏公司代管,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仍由梁志辉承担。综上,被告梁志辉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梁志辉虽与长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仍归属于梁志辉,故本案因涉案工程发生以长宏公司阳山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产生的债务亦应由梁志辉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梁志辉按责赔偿。现长宏公司主张其因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共1157386.68元,包括拖欠的工程款、定作款及其利息或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受理费、执行费,以上费用确因被告梁志辉不按约定承担涉案工程债务而产生,有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已支出的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长宏公司支付货款、确定相关损失时起计算。长宏公司最早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第一笔货款在2013年8月19日,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2年至2015年8月20日止,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应待工程结算后所得工程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时才由被告支付相关债务的主张。因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梁志辉负责,双方并未约定处理涉案工程债务须以工程结算结果作为前提,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被告对已发生的涉案工程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因阳山县文塔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造成原告损失共1157386.68元,二、被告梁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57386.68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3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付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16元,减半收取7608元,由被告梁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福华

书记员:黄慧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