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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张国誉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商初字第00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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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国誉,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固驿村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平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誉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誉诉称,2015年4月18日5时30分许,张国誉驾驶冀A×××**晋A×××**兆鑫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龙鑫运输队)在旭阳焦化厂内卸货时车辆侧翻,造成冀冀A×××**晋A×××**鑫牌挂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晋A晋A×××**牌挂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36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晋A×晋A×××**挂车已经没有修复价值,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国誉晋A**晋A×××**车车辆损失费51072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9072元。

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计算公式不认可,残值也没有依据,鉴定机构认定的180个月使用年限不符合实际情况,折旧比例0.6没有依据,应该按营业性货车千分之十二计算,当时在清徐县如果旧挂换新挂是25000元一台,如果不是置换买新的单挂是45000元,鉴定过程中部分损失没有拆解不能确认。原告的车损之前我们在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过,鉴定意见原告的车损为13640元,二者差距太大;2、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之前鉴定过;3、施救费,我们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地河北的施救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5时许,原告张国誉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龙鑫运输队的冀A×**冀A×××**晋A×××**自卸半挂车在河北省定州市的旭阳焦化厂内卸货时车辆侧翻,造成冀A××**冀A×××**晋A×××**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A×××**晋A×××**救(将该车从事发地河北定州拖至清徐县)花费施救费4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该挂车进行了保险理赔鉴定,同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挂车车损价值为1364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国誉因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晋A×××**晋A×××**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晋晋A×××**兆晋A×××**挂车车损评估为51072元,2.晋晋A×××**兆晋A×××**挂车的报废回收价值评估为9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晋晋A×××**兆晋A×××**挂车以原告张国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保单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誉以自己名义为晋晋A×××**晋A×××**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可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具体数额:车辆损失费51072元-残值9400元=41672元;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应予支持;施救费4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佐证,且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其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鉴定的,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誉车辆损失费41672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96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国誉负担5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晓兰审判员:赵启珺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刘茜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